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宇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巍山镇二村东嵊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响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信瑞英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大厦B区509。
法定代表人:梁秀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东阳市宇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信瑞英管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15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被上诉人在提起一审诉讼时故意不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被告,以此恶意规避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天津市宏信瑞英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剑腾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刘剑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