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

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0民初3010号 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107026446M),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6236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建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900元及逾期利息12945.9元(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以320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主张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天津市东丽区南大桥村世纪**大厦(居然之家)人防区内机电项目修缮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工程经人防验收合格,被告仅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万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平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3.天津市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明细统计表一份、过滤吸收器合格证明七张、人防设备质量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的过滤器质量符合规定;4.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5.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广平建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1日,承包人万新公司与分包人广平建安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纪**大厦(居然之家)人防区内机电项目修缮工程,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价款1020000元,开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15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主要人防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支合同金额的30%,人防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人防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7%,质量保证金3%,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价款815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支合同金额的30%,人防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人防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100%,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平建安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已付款情况,广平建安公司自述万新公司已支付7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万新公司与广平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广平建安公司已履行全部施工内容,现万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平建安公司主张万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900元(不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平建安公司主张万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而广平建安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20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六、(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七、(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八、(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