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广平镇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上诉人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为广平建安公司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反观本案,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而认定广平县建安公司需承担全部合同主体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个人,***的相关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代理广平建安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理应承担全部案涉合同的主体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案涉合同给付义务等。主要原因如下:首先,上诉人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与***签订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电线及配电箱采购合同》中需方(甲方)处机打文字中出现上诉人的名称,以及另***在该合同落款中签字就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角度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商品名称、采购明细及3个自然人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商品送到哪里、实际用途等上诉人均无法得知的客观情况。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口述称材料送到了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地,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何况在送货单客户名一览中显示客户名称为***,收货人签字处也是仅显示***。从合同磋商过程还原,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合同谈判过程,也未给予***任何授权手续,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可以表示***向其表示可以代表广平建安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据。从合同形式角度出发,广平公司从未在案涉合同上进行签章,也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也未在任何收货手续中进行盖章确认,最为重要的是***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即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为其缴纳的社保,他们仅是该涉案工程项下的农民工,其中***的身份只是该涉案工程班组中水电工的工长,其无法认定***有权利代表广平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广平建安公司在整个交易环节从未参与其中,对货品质量、价格、使用地方、交付过程一无所知,根本上无法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行为。从被上诉人角度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人严重缺乏“善意无过失”和“有理由相信”的构成要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落款处上诉人并没有加盖公章,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广平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书或者表明上诉人公司委托人身份的书面文件,不存在客观表象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的***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二)***作为一名久经商场的材料供应商,仅凭一份只有上诉人公司名称而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的合同,在没有看到***出具任何可以证明其是上诉人公司代理人的前提下,事后也没有履行任何追认手续的背景下,擅自将高达200余万元货物交付***。事后又单方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不仅从未参与合同任何环节,而且采购单价是否合理,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货品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或者该货品是否用于上诉人所具体承接的案涉项目板块均存在事实不清的客观情况下,被上诉人妄图通过主张的“表见代理”而攀扯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于法不公,于理不合。(四)从原审结论分析,亦损害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的自主参与经济活动的合法权利,剥夺其实质诉权,不利于营造平等自由的营商环境。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无辜受到牵连,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现场施工人的身份私自订立合同,客观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性权利。同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失。综上,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的相关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应该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案件事实就错误的将合同相对方认定为上诉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从适用法律角度出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需满足“无权代理”“有代理权”、“善意且无过失”三个条件。如果不能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就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应为无权代理,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民事行为;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后作为商业主体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慎和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除本涉案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对***个人签订合同是否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核实。且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具有保密性,任何与该工程项目相关人员均可查阅、获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述《分包合同》是其自行在公示网站下载,既不是上诉人提供也不是***提供)。***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公司代理人的证明材料。***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及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且***是否是在明知***没有代理权的前提下而与之签订合同,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客观上其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综上,***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视为***的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从***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非常熟悉,且***明知道***系个人行为,其中在2022年3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提到“咱们共同来跟六局也好,跟甲方也好,来要钱”。客观的证明双方不但非常熟悉,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其中在2022年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更是明确的提出“又两个月了李哥,你欠我230万我每天都有利息”可以看出***提到的是你,而不是你公司,说明***明知道其合同是与***签订的,而不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该份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了,首先***知道其与***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其次更能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更甚者从该份证据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真实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其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广平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书或者表明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人身份的书面文件,不存在客观表象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的***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所以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二,在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及注意义务,事后也未向上诉人公司对***的身份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其三,上诉人通过聊天记录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在明知道***系个人行为签订的该涉案合同,还对上诉人进行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线及配电箱款共计2290436.6元及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4日被告***以需方(甲方)广平建安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电线及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对所需电线材料及配电箱规格进行详细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淇县耕德电子(鹤壁)产业园,乙方在接到甲方采购通知后3天内发货并运送至甲方工地。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中约定:1.产品质量需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行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货物验收数量以现场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指定***、***为现场收货人员。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验收单据,以抽样检查最低值为结算单计量标准,由乙方每月制作结算单交由甲方进行核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延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以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广平建安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电线及配电箱送至工地,被告***分别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原告共供应电缆:1988974.6(1904964.6+84010)元,电箱:301462(296146+5316)元;共计2290436.6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以上电缆、电箱款合计2290436.6元已全部收到,欠款人:***,2023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还款。
原告提交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分包人)于2020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鹤淇产业集聚区电子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机电安装及预留预埋专业分包工程),总包工程名称:鹤淇产业集聚区电子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分包工程名称:鹤淇产业集聚区电子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机电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7天。该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印章。该合同附件3分包人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为项目经理、商务经理,***为水电工长,***为安全员。原告并称其通过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人员认识的***,***以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找到原告,并将被告广平建安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网站查询到案涉合同的相关信息,也查询到***系被告广平建安公司签字认可的项目工地水电负责人,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电线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并将电线、配电箱等送至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用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分包的工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案涉电线、配电箱等材料采购合同及签收货物均由***完成,被告广平建安公司从未参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不清楚***签收的电线、配电箱等材料是否用到案涉工程。
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竣工并验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没有结算。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电线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后,***称去盖章,但实际没有加盖公章。
原告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付清货款,要求自2022年8月1日起以2290436.6元为基数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广平建安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3分包人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3名管理人员,***为案涉项目水电工长,未标明***系公司员工或挂靠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表被告广平建安公司购买案涉电线、电表箱的权利外观;被告***以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电线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原告并将约定的电线、配电箱等物品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用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履行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应视为被告***以被告广平建安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广平建安公司负担。
对被告广平建安公司主张的其从未参与采购工程用料问题,被告广平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充分了解施工图纸、材料报价、现场勘查及各项施工内容的费用及可能发生的风险。被告广平建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被告***之外另有其他人员采购案涉施工用电线、配电箱等物料,应认定原告所供电线、配电箱等用料已经***签收后用于案涉工程。
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22904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90436.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交2023年3月15日至7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2张。
上诉人广平建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从始至终未提及与上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聊天记录中2023年3月21日的时间显示也仅能充分证明***希望联合***跟他一起找中建六局要款,并未提及任何上诉人的问题。该截图自始至终都是***再向***主张欠款问题,2023年3月21日显示***再次强调要***陪同向中建六局或甲方要钱,证明***知晓***手里有多笔在建工程,形成应收债权,与案涉合同款项无任何关联。2023年3月29日***说“手续合同还未签订,随便主体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文件。***希望***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年再行补充材料,妄图攀扯上诉人意图明显。2023年7月18日可以显示***知晓***的工程不止一家,只是希望***在要到工程款后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很好的还原了本案事实,同时自始至终***一再强调利息叠加超出其负荷,并不是正常合同欠款纠纷的正常表达。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良好的朋友关系。2023年7月22日聊天截图可以显示***明确表示让***到法院配合其将债权转移到广平建安公司这一非善意的表达,广平建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享受表见代理的任何权利。2023年7月24日截图***再次表达了要求***接法院电话配合诉讼的目的。综上,广平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串通***通过私自签订自然人合同想让广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行为。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代理人庭后需与***核实。从该证据中,上诉人公司曾向***转账30万元,证明上诉人公司称不与***打交道不是事实,上诉人明确知道***的存在,并且将工程款转给了***。从该聊天记录中可知***所称10%的案涉货物用到米河镇项目,该米河镇项目承包人也是上诉人,即案涉买卖合同货物全部用到了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即使没有合同,如果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全部用到了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并且含配电箱款项在内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由中建六局支付给上诉人公司账户,则该公司也应承担案涉货物的货款给付义务,否则上诉人收到货款却将货款的支付义务甩给个人,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广平建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包的,***在该项目中的现场施工人员,上诉人只与***对接。***陈述:涉案工程项目中其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是***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的涉案项目。其与***之间是投资关系,涉案项目是其投资建设的,***负责与中建六局沟通结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广平建安公司和原审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是***借用广平建安公司资质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自述与***存在投资关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附件记载***为案涉项目水电工长,***亦是以广平建安公司代理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电线及配电箱采购合同》。而且,***将合同约定的电线、配电箱等物品送至广平建安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广平建安公司。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平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3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