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107026446M,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石拉乌素煤矿。
原告***诉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受雇进入被告成立的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利伟分公司的项目部施工,施工地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石拉乌素煤矿洗煤厂,施工内容为自带随车吊在项目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一个台班1400元,加班一小时额外增加200元补助费,工期为实际工程履行结束之日”,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于2021年10月19日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7400元工资。但被告向原告分别转款20000元后,剩余474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后,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2022年5月底付款1至2万元,剩余部分于2022年6月底全部结清,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47400元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平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伊金霍洛旗石拉乌素煤矿洗煤厂二期工程用吊车倒运设备,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台班费及劳务费87400元,现被告公
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7400元,现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机械租赁费,理由是原告扣押过被告公司施工时租赁的吊车。
被告***辩称,其系广平建安公司在伊金霍洛旗石拉乌素煤矿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其个人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关系,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提交欠款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400元。
被告广平建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代表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原告***受雇进入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石拉乌素项目部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石拉乌素煤矿洗煤厂,施工内容为在石拉乌素煤矿洗煤厂二期工程用自带随车吊车倒运设备。2022年5月16日,被告***作为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利伟分公司石拉乌素项目负责人,以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利伟分公司,在石拉乌素煤矿洗煤厂建设项目施工中,使用***自卸吊车,共计台班费用捌万柒仟肆佰元(87400元),已付款肆万元(40000元),定于2022年5月底付款(1-2万元),2022年6月底全部结清。”该欠条中加盖有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利伟分公司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在其分公司项目部务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广平建安公司项目部对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因广平建安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平建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平建安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平建安公司以原告扣押其公司租赁的吊车为由拒付劳务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事实成立,被告广平建安公司可另案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广平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0元,由被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