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终19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5号民生金融大厦13楼1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提起上诉后,又于2021年6月28日提交《撤诉申请书》,称由于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在此次诉讼中的相关诉请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予以主张,故自愿申请撤回对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撤诉的意见书》和《意见书》,均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在第二审程序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已经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向一审法院与本院分别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应由一审法院、本院分别向***各清退人民币6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邹 莹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