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终19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5号民生金融大厦13楼1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提起上诉后,又于2021年6月28日提交《撤诉申请书》,称由于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在此次诉讼中的相关诉请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予以主张,故自愿申请撤回对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撤诉的意见书》和《意见书》,均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在第二审程序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已经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向一审法院与本院分别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应由一审法院、本院分别向**各清退人民币56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邹 莹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