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8707号
申请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启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明。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6,5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6,5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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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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