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286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林,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400号综合楼5-6层。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川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利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和施冬林、被告瀚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被告水利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和朱佳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川公司支付原告漏项措施费用1,034,156元及漏项西粮库路桥工程费用624,236元,共计1,658,392元,被告水利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瀚川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价款下浮差额暂定1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差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瀚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经公开招标,被告水利所选择被告瀚川公司作为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工程1标工程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了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1标一工区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五人港东西岸进场道路、基坑开挖、垫层、钢筋砼底板、墙身、防汛通道、绿化的工作;合同总价为17,993,945.67元,其中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7,420,801.31元,措施费用573,144.36元,协议价款15,380,825.5元,合同价款包括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设备使用费、施工设备进退场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用、借地费用、利润等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1标二工区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五人港东岸高速以北至秀洲(州)塘进场道路、基坑开挖、垫层、钢筋砼底板、墙身、防汛通道、绿化的工作;合同总价为14,412,691.52元,其中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3,951,679.52元,措施费用461,012元,协议价款12,319,939.6元,合同价款包括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设备使用费、施工设备进退场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用、借地费用、利润等相关费用。2018年10月1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日,原告与项目代表林(甘)良龙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结果总工程款为2,830万元,已代为支付款项23,739,800元,一、二工区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款项2,830,300元,剩余待支付一、二工区金额(含质保金)173万元,该结算清单中未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措施费进行结算,亦未对由原告施工的西粮库路桥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瀚川公司与被告水利所进行决算,决算结果中措施项目费共计1,569,623元,西粮库路桥工程费用共计624,236元。上述漏项措施费1,034,156元、漏项西粮库路桥工程费用624,236万元,合计1,658,392元被告瀚川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完成了相应工程,相应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瀚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措施费与西粮库路桥XX公司双方结算,但被告瀚川公司已经与被告水利所就该工程费用进行了决算,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瀚川公司应当据此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同时被告瀚川公司亦应当返还合同价款的下浮差额(暂定100万元)。被告水利所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瀚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瀚川公司之间完成了所有结算,原告不仅在完工结算中签字按印,之后又签订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款均已经结清,本案不存在漏项,不存在下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水利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利所不是原告合同的主体,原告的诉请与水利所无关,故请求驳回对水利所的全部诉请。据水利所了解,瀚川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水利所承担责任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1标一、二工区(以下简称一工区、二工区或一、二工区)承包协议(内部)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含有措施费;
被告瀚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效力表示无法确认,因为工程结束支付完款项后,瀚川公司已将原件销毁,但双方确实签过相应的协议。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作出判断。
2、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作了结算,但结算单中未体现措施费以及增项工程西粮库路桥的施工费;
被告瀚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这是对整个工程的最终结算,当然包括措施费和增项工程的施工费。
被告水利所同意瀚川公司的质证意见。
3、被告瀚川公司与水利所之间的决算清单二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决算结果包括措施费为1,569,623元,西粮库路桥的工程款为624,236元,证据来源为复印自二被告的结算文件;
被告瀚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竣工决算财务监理报告一份,来源于监理公司的电子版,证明原告的两项工程已经竣工决算完毕,该报告原件在被告水利所处,相关财务数据是应水利所申请进行审核的,内容包含了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的工程清单;
被告瀚川公司认为该报告是草稿件,没有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被告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水利所与监理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更与原告和瀚川公司的合同无关。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尚未收到正式报告。
5、一工区实测实量表、一工区分部分项表、二工区分部分项表、被告瀚川公司项目部李汉章出具的围堰计价单,其中表格中的内容为合同内工程量,李汉章手写的数据为核对工程量,该两部分数据合并为合同内的工程量计2,565.39万元,证明完工结算单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并不包括西粮库路桥;
被告瀚川公司对该些证据记载的数据基本认可,认为小部分数据有差错。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瀚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所有项目进行了整体结算,鉴于原告的特殊要求,瀚川公司补差了240万元。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结算单的一致,印证了一、二工区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对结算单中的数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效性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并不包括措施费,仅有施工费,原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未体现承包协议的约定。补差款是基于施工期间主材涨价产生的,不认可被告补偿的说法。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7、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瀚川公司与原告已就一、二工区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承诺结算金额以外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尾款173万元付清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是被告单方制作,在面临年终发放工人工资的严峻状态下签订的,当时并未细看。在此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完工结算单与结算承诺书均在2019年2月2日签订,原告如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提出撤销,但原告没有在90日内提出。
8、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工程尾款173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其中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双方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结合证据6、7,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结算完毕。
9、一、二工区合同内结算明细单、一工区工程量实测实量统计表、一工区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一工区合同内措施费结算单、一工区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结算单、二工区实测实量表、二工区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二工区合同内措施费结算单、二工区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结算单、一、二工区合同外增加工程(西粮库桥)结算单、一、二工区主材用量及价格统计表、一、二工地项目部已支付项目明细,证明被告瀚川公司与原告结算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当庭未予以质证,庭后以代理词方式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西粮库桥的材料均是由原告自行购买并垫付费用,扣除借地费用没有依据,措施费用是单独费用,应当另行计算。
被告水利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利所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6、7、8、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作相应的补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一工区实测实量表,因与被告瀚川公司提供的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二工区分部分项表,与被告瀚川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水利所经公开招标,确定被告瀚川公司作为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1标工程施工承包单位。
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瀚川公司就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1标一、二工区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二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五人港东西岸、东岸高速以北至秀洲(州)塘的进场道路、基坑开挖、垫层、钢筋砼底板、墙身、防汛通道、绿化等具体项目进行施工;一工区合同总价为17,993,945.67元(包括分部分项工程17,420,801.31元,措施费用573,144.36元),协议价款为15,380,825.5元;二工区合同总价为14,412,691.52元(包括分部分项工程13,951,679.52元,措施费用461,012元),协议价款为12,319,939.6元;合同价款包括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设备使用费、施工设备进退场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用、借地费用、利润等相关费用;被告瀚川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主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施工主合同要求执行或另行协商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对除绿化外的合同承包项目以及相关的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期,原告承接了一、二工区承包合同外的增项工程西粮库路桥的施工。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承接的工程完成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就其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订立了一、二工区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同内施工工程量为2,565.39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24.61万元,工程材料涨价补差等补偿款240万元,扣除已代为支付款项2,373.98万元和由项目部代为支付款项283.03万元,剩余待支付金额为173万元。结算单备注:具体结算明细见双方合同内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明细单显示:一工区内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价款1,414.09万元、措施费结算价款43.19万元、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10.67万元,二工区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价款1,100.54万元、措施费结算价款34.59万元、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4.06万元,扣除被告瀚川公司代付的借地费用41.76万元,一、二工区合同内工程量结算价款合计2,565.39万元。结算明细单所附的工程量实测实量表、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合同内措施费结算单、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结算单罗列了原告施工项目的具体结算金额。合同外增加工程西粮库路桥结算明细单显示:承包价款60万元,扣除桥梁板费用9.27万元、商品混凝土费用9.61万元、钢筋费用14.55万元、槽钢费用1.95万元,增加工程量结算合计24.6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瀚川公司出具一、二工区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书,确认一、二工区施工全部结束,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承诺除去材料款、人工费、柴油款等完工结算单确定的11项款项共计283.03万元由项目部代为支付以外,其余材料费、人工费以及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后不再向被告瀚川公司及项目部索取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相关的任何费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剩余工程尾款173万元结清后,与被告瀚川公司及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时终止。
被告瀚川公司于结算同日和次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3万元和70万元,合计143万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瀚川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30万元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院就本案继续调解,但最终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被告瀚川公司将其中标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五人港)1标工程中的一、二工区施工项目以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瀚川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应具有竣工结算的效力。被告瀚川公司按双方确认的一、二工区工程完工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属合理,亦与法不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瀚川公司已将工程尾款(含质保金)173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30万元后也出具收据言明工程尾款全部结清。因此,被告瀚川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存在的漏项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措施费用和合同外增加的西粮库路桥工程,称当时结算签字确认,其主观认知是期望通过暂时签字收回部分工程款,解决年终资金困难,但收款后会主张漏项款,此构成法律上的真意保留,基于真意保留作出的结算行为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首先,措施费用为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本案的合同价款由分部分项工程款和措施费用两项组成。双方对工程完工结算单中合同内工程量结算价款2,565.39万元确认一致,根据该项备注的“具体结算明细见双方合同内工程量结算单”,经对结算明细单罗列的原告施工项目的具体结算金额核算,结果与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2,565.39万元完全一致,其中明确包含了一、二工区措施费用的结算价款合计77.78万元。原告认为分部分项和措施费用是相互独立的两项,应分别计算,工程完工结算单仅是对分部分项的确认,措施费用并未计算在内,被告瀚川公司在结算明细单中将措施费用归为分部分项的一部分,并辅以虚构的数据进行计算显然存在错误。但原告是以合同内工程量结算价款2,565.39万元为基准,将借地费用归入不应扣除项,扣减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价款2,524.12万元,得出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结算费用应为41.27万元,这是典型的以结果进行反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应首先向被告瀚川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瀚川公司则承担审核义务,亦即被告瀚川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价款应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审核的结果。措施费用作为合同的基本内容,原告提请结算时予以忽视,明显不符常理;其次,西粮库路桥工程系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完工结算单就此单独列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列明的结算价款为24.61万元。原告对此结算价款的真实性认可,却否认此结算价款针对西粮库路桥工程款,而是将合同内的增加工程量归入此项,但一、二工区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14.73万元,所对应的具体项目为实测实量表中挡墙砼加高、东富路搭板延伸、姚家角桥搭板延伸等工程。原告如此主张,既无法填平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结算价款24.61万元,也会导致其本已确认的合同内工程量结算价款2,565.39万元数值的变动。同时,西粮库路桥工程如作为结算漏项,原告应某持有结算需提交的资料,包括验收合格资料、己方的结算书及计算式、施工图、竣工图、相关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材料审批单价等,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即便双方在结算中确实存在某些漏项,被告瀚川公司在结算的工程价款基础上补偿的240万元也足以达到救济的效果。原告在结算后自身承诺不再向被告瀚川公司及项目部索取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相关的任何费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在收款后确认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均可证实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最后,原告以所谓的“真意保留”为法律依据,认为双方的结算行为无效,但此主张并不符合法律原则。真意保留,即为单独虚伪表示,2017年《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二款对此行为有相关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单独虚伪表示法律效果原则上具有效力,只有相对人知道该真意保留的,才例外地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瀚川公司在结算时知悉原告的主观认知,当无从判定结算行为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进行的结算应属于对原告所有施工项目的竣工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瀚川公司支付漏项工程款、被告水利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瀚川公司应当返还合同价款下浮差额100万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瀚川公司的合同价款,是被告瀚川公司将中标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款下浮15%形成,被告瀚川公司因此获取了相应差价,而该差价应是原告施工所得利润。现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瀚川公司获取差价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将其违法所得的差价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非为被告瀚川公司与建设方被告水利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以及结算、支付效力并不及于原告,原告与被告瀚川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也仅在无效合同订立双方之间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参照合同约定。本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为此已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瀚川公司也已付清了工程款,双方因合同无效所涉后果应已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瀚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下浮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3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永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园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