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中海,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驷马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46768243C(2-8)。
法定代表人:陈兆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义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秦岗路2-105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608067434(1-1)。
法定代表人:沈金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诉被告明光市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明光抗旱管理处)、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全椒义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义盈公司)、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11日组织证据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被告明光抗旱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汪观利,被告全椒义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李军均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全椒义盈公司、李军支付工程款2344586.8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2、被告抗旱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扣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建设由明光抗旱管理处发包的“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工程,该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全椒义盈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12月20日,全椒义盈公司与李军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军负责施工。2016年1月25日,明光抗旱管理处与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补签《合同书》,约定由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工程。工程总投资月445万元,工程范围:渠道工程、泵站工程、节制闸、放水涵、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2016年2月1日,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与全椒义盈公司补签《“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有全椒义盈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2月11日,李军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李军于2015年12月6日收取***履约保证金45万元。***施工完毕后,2017年9月20日,经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定案金额为4424596.86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明光抗旱管理处已支付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4004416元,而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仅支付原告2080000元,下欠工程款2344586.86元及保证金45万元未予支付。
综上,上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明光抗旱管理处当庭辩称:明光抗旱管理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如果是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明光抗旱管理处,需要查清明光抗旱管理处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明光抗旱管理处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是以转包、分包方列为被告,就不应当将明光抗旱管理处列为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我公司只和全椒义盈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支付全椒义盈公司4536232元,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等,我公司尚欠260627元,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保证金45万元。综上,我公司只能向全椒义盈公司公司支付2606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全椒义盈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有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李军主张权利;3、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二、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保证金,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金收条来看,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应当向李军主张,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据不足。本次诉讼原告方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被告李军当庭辩称:1、被告全椒义盈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后,我应当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银行账目明细为准;2、对收取45万元保证金无异议,是我个人收取的,也是由我个人使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建设由明光抗旱管理处发包的“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工程。2016年1月25日,明光抗旱管理处与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补签《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工程。工程总投资约445万元,工程范围:渠道工程、泵站工程、节制闸、放水涵、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2月1日,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与全椒义盈公司签订《“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全椒义盈公司施工建设,由全椒义盈公司向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3%管理费等。2015年12月20日,全椒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义(甲方)与被告李军(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军负责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445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由乙方付甲方履约保证金利息月利率3%人民币16万元;乙方除上缴公司3%(管理费)以外,应上缴甲方10%管理费等。由于李军缺乏资金,无法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李军又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建设,李军在2015年12月6日收取***履约保证金45万元后于2016年2月11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补充签订一份《“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I标”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45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税金由乙方另行支付等。上列合同签订期间,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20日,经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定案金额为4424586.86元,原告***代表施工单位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予以认可审计结论。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至今,被告明光抗旱管理处于2019年1月25日受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指派、代原告向叶荣忠支付劳务款8.5万元;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于2018年1月9日、1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5万元,于2018年2月8日受被告全椒义盈公司委托向牛泽才支付5.9万元,由全椒义盈公司筹回了原告先期向牛泽才出具的5.9万元欠条;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1日,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6万元;被告全椒义盈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受原告指派支付牛兆丰劳务款10万元、支付戴永安6万元、支付叶荣忠26万元,又于2017年2月4日、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32万元;被告李军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5月24日受原告指派向牛晓乐(原告儿子)账户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9.5万元,原告合计收到上列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81.9万元。之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及给付数额等事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光抗旱管理处当庭认可涉案工程及附加工程尚欠工程款2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则认为明光抗旱管理处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345265.9元。
以上事实,由上列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及全椒义盈公司提供的其他汇款凭证、银行账目明细、以及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代替原告或合同相对方向叶荣忠、张义奎、葛德龙、杨家木、张玉虎、王誓海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原告本人签字、口头认可或确认,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两被告该项针对本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军提供的银行账目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2月6日向案外人魏晶晶账户汇款10万元,因原告明确否认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李军主张该10万元应冲抵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根据上列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告组织叶荣忠等多名施工人员参与施工、结算、委托付款及原告本人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事实,故原告以上列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因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仅为被告李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驷马山水利水电公司及全椒义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明光抗旱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作出审计结论,被告李军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付款义务。双方在施工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管理费的承担方式,但鉴于李军与全椒义盈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李军支付工程款13%的工程管理费,李军又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转让与原告,故该项管理费的约定对原告具有同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结合审计结论,涉案工程总价为4424586.86元,管理费计为575196元(4424586.86×13%),被告李军应付工程款3849391元(4424587元-575196元),扣除上列被告先期支付的工程款2819000元,被告李军应支付工程款为1030391元(3849391元-2819000元)并返还保证金450000元;原告提供的李军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281000元的欠条,该欠款已包含在本案工程款范围之内,故不予认定;李军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391元、返还保证金450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480391元;
二、被告明光市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7元,减半收取14579元,由被告李军负担7723元,原告***负担6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