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4民初3274号
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400号综合楼5-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川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瀚川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瀚川公司工程款392973.72元;3、请求法院判决***承担对案涉工程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将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发包给瀚川公司。2019年8月,***担任瀚川公司负责人,并负责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利用职务便利,将该项目以瀚川公司名义转包给***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费用为95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利用四份材料采购及劳务合同规避违法转包事实,瀚川公司以此四份合同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在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驻水利厅纪检监察组与***的谈话笔录中显示,瀚川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最终收取并掌握,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完工。案涉工程结束后,由安徽省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了一份结算审计报告。报告中显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06668元(包含***所得利润),瀚川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31500元,核减524832元。后因***不认可上述审计报告,瀚川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抽选确定由安徽瑞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造价为538526.28元。瀚川公司认为,违法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此签订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应当返还瀚川公司多支出的工程款392973.72元。因此,瀚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瀚川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内容不是事实,瀚川公司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议定,协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如果***经营不当,造成亏损,瀚川公司该不该承担该亏损?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甲方在拨付进度款时,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上交竣工验收鉴定书(原件)、审计报告(原件)等报账手续。可见,当时签订该份《施工承包协议》,也是通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能支付账款,现瀚川公司内部勾心斗角出现矛盾,不应该把矛盾转嫁到***身上,***把工程干完后,并交付省水利厅验收合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瀚川公司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该《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认为***规避违法转包事实,那是建筑领域常见的事实,任何人也避免不了。更何况,也是瀚川公司自身用人不当所致,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的,但这个风险责任不应该由***一人来承担,这是瀚川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合同无效主要原因在于本案原告,瀚川公司认为***不能从事该项业务,或者从事的业务不符合工程标准或要求,瀚川公司应及时告知***,不应该等工程款都拨付完毕或协议履行完毕后来主张合同无效,这也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精神和建筑领域的相关规定,瀚川公司现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该工程款是***辛辛苦苦通过劳动赚取的,不是瀚川公司赠送的,做生意本来就有风险,有赢有亏,不能以***挣到利润来确认合同无效,这也是不道德行为,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准则。纵观本案,驷马山管理处将滁河一级站抛石护岸工程发包给瀚川公司,瀚川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干好后,经验收合格,***为了拨付工程款,违规与他人签订四份合同,目的是公对公走账,便于拨款,这种现象在建筑领域也是常有的事实。瀚川公司为了实现权利,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0元,该项费用也不应该由***来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瀚川公司。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即使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但该鉴定报告对***不产生效力,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真正价格,也是主观判断的结果,明显存在不合理、不合规情形。该鉴定报告在没有预算书和单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价格。该鉴定报告认定“材料价格按滁州市信息价执行,信息价中没有的按市场价执行”,该依据不准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2019年,***在施工案涉工程时,石头价格很高,也很难取得,***还要找拆迁的房子,到该处用挖机将石头挖出来,然后用车子拖到工地,再用吊车吊到河道清淤处,这些间接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都没有考虑到位。***为此工程,买了一条船,抛石请吊机,还有两个工人负伤,这些事实,鉴定报告都没有反映出来。另外在实施水下抛石项目中,建设运管单位对合肥市实施“江水西送”,建设运管单位要求实施中遇到开机情况需要立即停工,此类情况在施工的20多天时间内频繁出现没有计算,现要求***提供证据,也不客观。所以,***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综上,***已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瀚川公司曾用名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马山水建公司),2019年8月25日,发包方驷马山水建公司与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驷马山滁河一级站预制块护坡及块石抛投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同时包括资料整理、工程决算、验收、安全管理以及各方协调等;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9月5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主要项目节点完成时间满足建设单位工期要求;五、承包费用:合同价格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工程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案涉合同发包方当时由***负责驷马山滁河一级站预制块护坡及块石抛投工程。协议签订后,***对上述协议中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庭审中,瀚川公司陈述上述工程其公司是从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承接后整个转包给***施工。***陈述承接上述工程其没有做报价清单,对工程量及价款也没有测算,其认为能做就做了。
2021年8月11日,中共安徽省纪委驻省水利厅纪检监察组对***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书面笔录。***在该谈话中自认,其主要做的就是抛石和护岸项目,其姐夫***与驷马山水建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石采购合同和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不是真实的,是为了结算工程款95万元的需要而签订的,实际并未购买合同中的水泥、中粗砂、碎石、块石的数量。驷马山水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将钱支付给了***。巢湖市利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驷马山水建公司所签的护坡砖销售合同是用来走账的,实际护坡砖是***购买的。南源建筑劳务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驷马山水建公司所签的安徽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用工劳务合同是用来走账的,其向南源建筑劳务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税金。2022年3月17日,中共安徽省纪委驻省水利厅纪检监察组对***进行谈话并制作书面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自认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假的,目的是规避转分包、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16日,安徽省水利厅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落实***违法案相关处分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在担任驷马山水建公司负责人期间,在负责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该项目转包给巢湖市博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该项目审定金额406668元,驷马山水建公司实际支出931500元,核减524832元,***转包行为给驷马山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驻厅纪检监察组处理意见: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免去其经营管理科副科长职务。诉讼中***认可收到驷马山水建公司支付的931500元。
因***不认可瀚川公司提供的就上述工程做出的审计报告406668元,瀚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5月5日,安徽瑞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538526.28元。瀚川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瀚川公司提供的中共安徽省水利厅机关利率检查委员会《关于落实***违法案相关处分事项的通知》《施工承包协议》,***、***谈话笔录,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瑞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驷马山灌区滁河一级站河道清淤及护岸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举证的图片、一站式遗留工程抛石计量、发票、***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瀚川公司与***个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瀚川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个转包给***个人施工,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瀚川公司与***之间的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完工,***有权对其施工工程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瀚川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承包费用95万元。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该95万元未做预算,未进行资产评估,而是双方以协商的方式确定的价格。瀚川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公司,在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情形下,以协商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分险,且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与实际造价不符。故该95万元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为确定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本院依瀚川公司申请,委托安徽瑞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38526.28元。***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水下抛石单价按照208.54元/m3定价过低,应按照252元/m3定价,从***提供的当时现场施工照片来看,既有块石也有混凝土破除材料,故鉴定机构按照块石和混凝土破除材料价格平均价格208.54元/m3定价并无不当。另***对预制块护坡审定价173045.16元不予认可。其认为预制块护坡材料费用就达到130000元,从中共安徽省纪委驻省水利厅纪检监察组对***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到,***自认巢湖市利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驷马山水建公司所签的护坡砖销售合同是用来走账的,实际护坡砖是***自己购买的。故该合同定价130000元并不能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计价审定预制块护坡173045.16元并无不当。另***提出其实际还施工了河道清淤以及淤泥杂物清运等。双方签订的协议施工范围不包括河道清淤,***也未提供除协议内工程外,其实际施工了河道清淤的相应证据,故对***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建设运管单位对合肥实施“江水西送”,要求其频繁停工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538526.28元。***认可实际收到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931500元,故***应当返还瀚川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92973.72元(931500元-538526.28元)。关于鉴定费用25000元,案涉协议无效,双方均应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瀚川公司负担12500元,***负担1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2973.7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25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785元,本院退回3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00元交至本院指定账户(详见附件二),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一: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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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