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83诉前调确51号
申请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6月20日经肥城荣海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欠申请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8865.97元,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申请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请求;
二、如申请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申请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付清剩余欠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双方别无其他纠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经肥城荣海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