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初字第3445号
原告:***,个体户。
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参加被告所实施的集资建房活动,并向被告缴纳了集资建房款。2008年1月19日,被告收取了给原告办房权证所需的契税等费用8037.52元,但被告未向税务房管部门缴纳,也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办理房权证缴纳的契税等803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参加被告所实施的集资建房活动,并向被告缴纳了集资建房款。2008年1月19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需要缴纳契税为名,向原告收取了办房权证所需的契税等费用8037.52元,并由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出纳***与经办人***填写了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代收营业税、契税、测绘费、交易费、工本”。但被告未向税务房管部门缴纳,也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
本院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该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向税务机关及房产部门缴纳契税办理房权证,而被告收取费用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按约定办理委托事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认定被告系故意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现金803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