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华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横路****v>
法定代表人:周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汉锋,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九和镇在上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原审被告魏汉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293091.5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提供法律依据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涉案工程项目是装饰装修工程,而被上诉人承揽的是装饰装修工程分项即橱柜制作安装工程,该《承揽合同》价款不仅包含橱柜费用,亦包含安装施工费用。很明显,无论就整体装饰装修工程而言,还是就橱柜分项制作安装而言,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上诉人欠付的是工程价款,而不是单纯的货款,一审法院将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买卖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程价款利息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按照《承揽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也就是说,对是否成就该付款条件是存在争议的。一审法院对该争议选择性忽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对于《请款函》,该函件虽然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但该函件只是请款函,属于对账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放弃了合同利益,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如何支付,应受《承揽合同》约束。且上诉人签名时注明“经协商分批付款”,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很明显双方是有过协商,被上诉人对分批付款也是默认的。无论怎么理解分批付款的含义,但至少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恶意违约。再其次,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性质以实际支付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属于违约在先,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最后,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或者无诚信方是被上诉人。至今,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一分钱发票,上诉人甚至到广东税务稽查中心举报,被上诉人当面答应开具发票,过后仍旧不予提供。工程完工后,不论上诉人如何催促,要求尽快提供竣工资料,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给上诉人整个工程结算带来了巨大麻烦,并遭受了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综上,上诉人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后续停止了支付,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被上诉人不诚信违约的行为,理应给予惩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如下: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剩余定做费291975.18元。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请款函只是一个结算单或对账单,并没有对原合同付款方式或其他条款进行变更,付款方式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提交验收报告或竣工资料,没有成就支付至总工程款97%的条件,目前只能按70%进行结算支付。
被上诉人东洲公司对上诉人八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以未付付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只是荣超城市春天花园01栋其中的橱柜制作及安装,所承揽的项目内容本身并不针对建筑物,并不构成建筑物不可拆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之一;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第2款、第24条第4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乘以1.5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涉案承揽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支付货款745098.4元给被上诉人的条件早已成就,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于一审提交经上诉人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份,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于2017年10月14日到场,项目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2.按照一般的结算流程,应该是根据项目相关资料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并确认款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请款函,可知双方早已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款项,而上诉人也在一审答辩状、证据目录、庭审中多次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结算并确认总货款为1510410.72元,由此更加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项目相关资料,涉案承揽项目早已经验收合格,依约已达到支付97%货款的条件;3.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1、2可知,涉案承揽项目所在的楼盘早已经实际被使用。四、被上诉人从未同意过上诉人所谓的分批付款计划,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具体的分批付款计划,可知双方并未就上诉人单方提出的分批付款达成一致意见,从上诉人的观点也可反映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五、上诉人所提及的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不给发票的不诚信行为,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该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上诉人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已经属于严重失信,被上诉人有权在取得全部款项后再行开发票;3.被上诉人已经开具全部款项的发票,只要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后被上诉人可以立即交付发票。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45312.32元给被上诉人的条件已成就。
原审被告魏汉锋陈述称:同八方公司上诉请求。
东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八方公司向东洲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745098.4元;2、八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9495.91元,实际计至付款之日;3、魏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八方公司、魏汉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八方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东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5212.87元;2、东洲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293091.53元;3、诉讼费用由东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东洲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八方公司(甲方,采购单位)签订《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乙方承包荣超城市春天花园01栋橱柜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参考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施工机具、包辅材、包质量、包测试的形式承包施工,所有材料均按照本合同要求提供。合同价款为1465457.67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下单价款的20%作为定金,全部产品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至到货价款的70%(含定金在内),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第二天起算,具备丈量条件45天内货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15天内安装完成。违约责任载明,逾期完工按合同价款的0.5‰每天缴纳违约金;乙方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竣工资料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每延误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每天的违约金。
《荣超城市春天项目01栋橱柜用料明细表》载明橱柜部分和配件部分所用材料的规格、型号、标准等。该明细表后部手写注明“到货时间:第一批9月18日到货60套橱柜,9月23日完成安装;第二批9月22日到货60套橱柜。9月28日完成安装;第三批9月26日到货60套橱柜,10月2日完成安装。到场安装人员8人。”东洲公司主张该明细表中仅载明180套橱柜,但实际数量为237套,故2017年10月2日并非约定的最终安装日期。
《荣超城市春天花园项目01栋橱柜造价汇总表》载明A至H户型橱柜共计237套,价格为1465457.67元。
同日,东洲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八方公司(甲方,采购单位)再次签订《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乙方承包荣超城市春天花园01栋9G、11F、36F、37F及2栋16E、29B、38B橱柜制作安装承揽工程。合同价款为42556.5元,其余条款约定与合同1一致。
《荣超城市春天花园6套样板橱柜造价明细表》载明橱柜造价为42556.5元。
据东洲公司提交的《荣超城市春天花园项目01栋橱柜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收货单位为八方公司,收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数量为237套。八方公司对该送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不予确认。
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日和2018年11月9日,八方公司分别向东洲公司支付了19万元、10万元、15万元、6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72万元。八方公司、魏汉锋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25日,东洲公司向八方公司发出《请款函》,载明货款为1510410.72元,目前收到29万元、尚有应付款1220410.72元,减去质保金45312.32元,到期应付款为1175098.4元,要求八方公司于30日前安排支付。次日,八方公司在该请款函中加盖了公章,并注明“经协商分批付款”。
原审另查,东洲公司提交了一份租售信息截图,据此主张荣超城市春天花园1栋已经交付使用。
原审再查明,八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汉锋系其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荣超城市春天项目01栋橱柜用料明细表》虽载明安装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但该完成时间应以八方公司按时支付定金和进度款作为前提,依据合同约定,八方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工期应以定金支付的次日起算,但八方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了29万元,已构成逾期,八方公司关于东洲公司逾期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八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从《请款函》的内容来看,双方进行了结算,八方公司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且未对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未交付竣工资料等提出异议,八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东洲公司的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八方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八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汉锋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八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定作费745098.4元;二、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以117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日的利息以102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以96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以93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以91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以86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以84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以7950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45098.4元为基数,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魏汉锋对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6元,保全费4543元(已由广州市东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魏汉锋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37元(已由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魏汉锋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承揽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方式为:结算按现场实测面积,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调整价格,否则视为违约。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项目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项目余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项目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按照现场实测面积,在东洲装饰公司完工发送请款函要求支付余款后,八方建材公司在请款函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对现场安装的橱柜进行了验收和清点。原审认定项目已经达到支付余款条件,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违约在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资料,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移交资料均为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支付余款,缺乏依据。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虽注明经协商分批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具体如何分期付款,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无误,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项目内容实际为橱柜的制作与安装,主要部分为橱柜的买卖,橱柜不属于固定的建筑物,本案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37元,由深圳市八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