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领略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领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66号
原告:南京领略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816308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仙林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463324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丁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领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略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金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蔡若鸿,被告仙林金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4800元的主体展搭建费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9913元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其中39289元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41813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38811元从2018年2月18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仙林金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关于金鹰仙林恐龙展(以下简称恐龙展)活动招标文件的电子邮件。原告收到后,于2018年5月21日前向被告递交了总价为424800元的投标报价清单。2018年5月2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了丛林金鹰恐龙展美陈项目,中标价为424800元,项目联系人为王某。原告在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搭建工作,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美陈项目。原告多次催促后,王某于2018年11月28日在该项目的验收明细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1日,被告委托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搭建费,剩余2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至今未付。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美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间向原告采购美工用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供货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至2017年9月,被告共欠货款119913元。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仙林金鹰公司辩称:综合原告两项诉讼金额,经核实只欠原告货款5902元,案涉主体搭建费124800元及部分货款已于2018年6月21日付清。因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标准及起算日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娄某发送了电子邮件一份,内容包含《金鹰湖滨天地恐龙展活动方案》、《仙林金鹰恐龙迁徙之旅报价清单》、《仙林金鹰恐龙主题展活动采购邀请文件》、《2018仙林金鹰湖滨天地恐龙迁徙之旅合同模板》四份附件。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前向被告递交了总价为424800元的投标报价清单。2018年5月2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了丛林金鹰恐龙展美陈项目,总金额为424800元;具体服务期限以合同签订为准;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联系合同签订事宜,联系人是王某,电话159××******,并签订合同,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之后,原告即开始进行该项目的搭建工作。王某于2018年11月28日在该项目的验收明细上签字确认。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费用为:2018年6月21日,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摘要载明“网银转账场地费”。之后原告未再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同时在诉讼中主张其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其货款119913元未有支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恐龙展的费用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恐龙展的搭建费用。
被告举证盖有原被告印章的《南京仙林金鹰湖滨天地“恐龙迁徙之旅”主题美陈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布展期及展示期,本项目自2018年5月21日起开工,4个日历天完成所有布展项目的购置、加工、制作及现场安装,2018年5月23日进场安装至5月24日完工,展示期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项目范围“恐龙迁徙之旅”设计方案、效果图和报价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见附件)包含且不限于所有恐龙及相关美陈展示设计、租赁、主材辅材的采购制作、水平及垂直运输、吊装、安装后现场卫生清理(注:本合同内展品为巡展租赁展品,展品归属为乙方所有);合同价款为124800元;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及维保约定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80%,即99840元,展期结束,乙方清场撤场完毕并经过甲方场地签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4960元;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逾期未付款,则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被告据此认为恐龙展的费用为124800元,其已付清。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系王某授意所签,并非真实的合同金额。
原告举证:1.王某在被告网站上传的《企划类方案审批流程》,主题为《关于仙林金鹰恐龙主题展活动的申请》,载明此次恐龙主题展陈费用预算46万元,其中中心承担费用为16万元,外部资源赞助25万元,一期街区运营推广费承担5万元。2.原告工作人员娄某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中载明,2018年6月20日,王某向娄某推送了摩尔臧某的微信号及手机号码、发送《仙林金鹰场地置换合同》文档,并称“你直接跟她联系下,把合同盖个章,那边就能付款”。2018年6月29日,王某向娄某发送《2018仙林金鹰恐龙迁徙之旅合同》文档,要求“你看下内容盖章先给我吧,我这边同步在走合同流程”,“我跟你签12.48万,之前的20万,下个月15号还有一个5万,跟摩尔下月底金鹰物业公司付你5万,最后额外的5万元也是摩尔,但是要等到8.15最后付”“一共是42.48”。3.2018年8月9日、8月15日,娄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其间双方商谈的合同价款均为42万余元。4.《仙林金鹰恐龙展场地活动置换合同》,合同甲方为领略公司,乙方为摩尔公司,合同价款为2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认为,王某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负责恐龙展的各项事务,其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工作交流,能够认定恐龙展的费用是42.48万元。被告自认其支付的20万元,与王某在微信中提到的付款方式一致,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扣除已付20万元,余款22.48万元被告仍应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金额问题。
原告举证: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于2016年7月21日的《美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间向原告采购美工用品,甲方订货时,应当以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并注明订货数量、品名、送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为月、地点方收到乙方提供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钱款。
2.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商贸集团2017-2019年南京地区喷绘项目年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公司提供所需喷绘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各门店名称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统一付款给乙方;协议有效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3.原告开具的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开票日期2017年12月1日39289元、2017年12月10日41813.55元、2018年1月19日11362元、8999元、13314元、5136元。被告称其收到了39289元和41813.55元的发票,未收到其他发票。
4.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王某在2018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审批流程被退回的截图。后原告与徐某联系,并将上述6张发票的图片予以发送,对方称“我们17年12月请过一次,18年3月请过一次,都被财务退回了”。被告质证称不确定徐某是否在职。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上是原告承接被告的喷绘工程所发生的供货及施工费用,被告对原告开具的6张发票中的4张不予认可,但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多次沟通中,被告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否认相关联络人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19913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恐龙展的搭建工作及2017至2019年度的喷绘工程,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易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通过以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恐龙展搭建费用22.48万元,喷绘工程发生的费用119913元,以上合计344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均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仙林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领略广告有限公司恐龙展搭建费224800元及喷绘工程费用119913元,合计344713元(以344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 慧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