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海德康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1487号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孚电梯)。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海德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康机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孚电梯诉被告海德康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被告海德康机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孚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82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1号楼和4号楼的6部电梯进行安装,合同对开工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3月20日通过工程验收,取得电梯临检报告并办理了工程的移交。就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费,截止2018年1月26日被告仅支付71800元,剩余安装费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德康机电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电梯安装费48200元及利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毫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无机房/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催款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付款额度审批单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份现金付出凭证,载明该费用为井道改造费,本院不予采信;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出差报销单、增值税电子发票、费用报销单及收款收据、罚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反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1号楼、4号楼进行电梯安装,共计6台,合同价款为120000元。价格中(1)含建筑安装营业税(2)出部件安装外,包含卸车费、水电费(3)不包含政府验收费用、土建配合费、部件二次转运费等电梯部件安装以外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1、在开工日期10日前,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60000元。2、按电/扶梯开工台数所占比例及当时完成的工程进度比例,分阶段支付安装款,直至安装总额的95%。3、在工程按本合同第七.1条验收完毕后十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计人民币54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工作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则甲方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本项目下的货物交付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计人民币6000元,质保三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5、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乙方账户并注明相应合同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6、如甲方要求分批安装,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相应分批结算。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六台电梯进行了安装,2017年3月22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了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2017年4月1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检验结论均载明合格。
原告与被告之间共签订4份电梯安装合同,本案涉及的安装合同系最晚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820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孚电梯与被告海德康机电订立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即3600元,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3600元。被告辩称安装款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可的其付款的证据,原告在计算时已经扣减,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当庭表示不予反诉,且根据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迟延交付是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海德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西安海德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海德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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