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581民初19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献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恪恒,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恪恒、刘海兵,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退还24000元的专用发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2、判令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费4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20188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韩城市的红星美凯龙一期项目8部电梯进行安装,合同对开工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责、工程验收及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26日支付了23000元,剩余的安装费迟迟不予支付。更有甚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双方合同项下的6部电梯安装工作交由另外的第三方来完成,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已经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就原告所完成安装的2部电梯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仅付款23000元,剩余4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三款第5条规定,前期我方只要求安装合同内的两台货梯。至于合同内6台扶梯的安装内容,因为以下原因未能由原告方安装:迅达电梯厂家对其产品有安装资格的要求,当时原被告双方知晓此事后,原告方承诺拿到厂家的安装授权,但最后因为原告没有拿到该授权,同时开发商方面催促尽快安装,导致不能交由原告进行安装。另外,双方曾达成协议,因不能将6台扶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方完成,我方将两台货梯总安装款增加4000元至6000元,该协议由我方公司负责人胡锦艺执笔,与原告方负责人于献才在原告方办公室签订,同时在场的还有我方另外一名负责人及原告方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姓赵的工作人员,由此也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合同内容的变更。故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所谓损失赔偿我方不予认可及承担。关于退回24000元专用发票,我方现不能退回原告票据,但愿意按税率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2、如果按照手写的协议看,货梯安装总费用为64000元,前期已支付两笔共计28000元,剩余款项36000元我方予以认可并且可以支付。原告提出的41000元的剩余费用及支付利息我方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的诉请3,如法律规定必须由我方承担该项费用,我方可以接受。若无规定,我方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费用。4、根据合同第四款第3条、第八款第5条之规定,在安装完成后至质检部门、开发商及我方验收前,原告方应送交的监理资料迟迟不补充完整,电梯故障频发,不能及时处理,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收款,并且产生大量人员、物资及罚款等费用,我方将保留按相关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向原告索赔的权利。5、我方未及时支付安装款是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积极配合的惩戒,但我方不会恶意拖欠,并且在商议后愿意按商议结果支付剩余安装款。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18123日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双方就韩城市红星美凯龙一期项目的6部扶梯(型号为9300-115.212.2291000)和2部货梯(型号为:SY-THJ)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款为176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移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八条5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它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安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0元,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将手写的协议拿出来作为证据,说明原告是认可这个价格的,我方不会无缘无故给原告增加安装费,是因为不让原告安装其他的6台电梯才给的增加费用,也就是说不存在我方违约,所以原告不能以我方违约为基础陈述这些。违约金和损失我方均不认可。

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NO:11264926);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开具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3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方面我们愿意按照税率补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始票据我们拿不出来。

3、被告公司胡锦艺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同意将货梯安装费增加至32000/台,两台共计为64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剩余安装费41000元拒不支付。被告应支付剩余安装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的两台货梯总价为56000元,由于没有让原告安装其他6台电梯,所以原告已安装的每部费用给原告增加4000/台,所以两部电梯安装费用共计64000元,我方分两次给原告共支付了28000元,剩余36000元我方愿意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说的41000元我方不予认可。

4、电梯安装验收交接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201875日将相应的电梯及其监督检验报告、告知单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设备和所有资料移交给被告,双方已办理了安装工程的验收及移交工作,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付款申请。证明目的: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对于剩余的安装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安装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违约内容如果按照剩余2台的安装款项提出的违约,我们会承担相应的一部分,不能将整个合同作为违约。

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给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共计28000元,其中23000元转账到原告公司账户,5000元转给原告公司赵经理私人微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000元我们认可,我公司收到了,至于转账5000元,我方不认可。理由:①双方合同是2018123日签订的,转账时间是201812日,时间上不符合;②合同约定的是安装款项,转账说明写的是韩城卸货费用,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体现出是谁和谁的聊天,无法确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12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韩城市的红星美凯龙一期项目8部电梯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款为176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移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2部货梯的安装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23000元工程款,因其余六台扶梯的安装,迅达电梯厂家对其产品有安装资格的要求,原告未拿到安装授权,导致其余6部电梯由第三方完成了安装工程。后,被告给两台货梯的安装款每台增加了4000元,并签订了协议。20182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台货梯安装费用为64000元,已支付23000元,剩余安装费4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充分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了2部货梯,原合同约定两部电梯的总价款为56000元,被告为督促原告尽快完成2部货梯安装的收尾工作,给原告安装的2部电梯每台增加了4000元,即两部电梯的安装总价款为64000元,被告支付了23000元,剩余4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电梯设备后45日内即2018820日起计付。两部电梯各增加的4000元,是因被告督促原告尽快完成收尾工作而增加的款项,并非被告当庭陈述的因原告没有安装其余6部电梯而给付的补偿,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安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280元的违约金是以合同总价款176000元的3%计算而得,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应支持其余6台电梯安装费用120000元的3%的违约金,即3600元。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实际完工的电梯安装费为64000元,对其多开的2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票据已开不能部分退回,故被告应按照税率承担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本案中涉及的5000元微信转账是原被告在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之前被告转给微信名为阿可的韩城卸货费,不能证明是给付原告的电梯安装费,故被告当庭辩称其是付给原告的电梯安装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41000元,并自20188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

三、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24000元的增值税税额699.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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