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6472号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X23927802E。
法定代表人:于献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428XJ。
法定代表人:郭庆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利,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孚公司)与被告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嘉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货款34.96万元及利息33212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9日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278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3部小机房曳引客梯,合同并对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8部电梯设备并完成相应的安装和验收,然截止2019年8月被告仅支付货款58万元,剩余货款34.96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嘉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供货属实,但其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8.96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4.9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并未有约定,其不同意承担;其未付款是由于另案诉讼致账户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并非恶意拖欠,请求法院酌情裁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德吉嘉苑商住小区1-7号楼供应小机房曳引客梯13部,合同价款150.81万元(含 17%增值税,不含安装、运保、厂检调试、井道整改、土建配合、政府验收、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计8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货款,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开始设备排产及出货事宜。甲方须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计28.9万元。甲方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5%计51.5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支付余款的5%计4.56万元(以上付款方式仅适用于1号、2号、3号、6号及7号楼,4号、5号楼付款方式另行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甲方每天应按延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8部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双方于2018年1月签署《电梯安装验收交接证明书》,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8台电梯的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8台电梯的供货总金额为92.96万元,且就剩余未供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分笔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8万元,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4.96万元(92.96万元-58万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于庭审中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其一直是与原告方的龚海水及范勇联系,合同是他们盖好公章后拿来其才盖章,合同并未约定付款账户及账号,原告的账户及账号亦是由他们提供,除上述已付款58万元以外,经原告授意,其还于2017年5月28日向龚海水付款10万元, 2017年6月29日向电梯的厂商东南电梯股份公司付款6万元,对此有其提交的付款流水为凭证,故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万元(58万元+16万元),剩余货款18.96万元(92.96万元-74万元)未付。
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合同签订事宜不予认可,陈述范勇其不认识,龚海水仅是双方的介绍人,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洽谈协商后并当面签订,合同虽未约定付款账户及账号,但不代表其未告知被告付款账户及账号,从被告的58万元已付款记录来看,被告对其账户及账号均系明知的,其从未授权被告将合同货款支付给龚海水或电梯厂商,亦未收到该16万元款项,对被告要求扣减该16万元的意见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验收交接证明书》、《收条》、付款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能否作为案涉已付款进行扣减;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承担的金额。
就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8部电梯的供货,剩余5部电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付款账户及账号,但被告于2016年7月即向原告公户支付第一笔货款,表明被告此时已清楚知道付款的账户及账号,此后货款被告亦应支付至该付款账户,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5月、6月将两笔合计16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及案外公司,原告不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被告以该两笔付款经过原告授意为由要求扣减,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16万元不能计入被告的已付款中。
就争议焦点2,双方就8部电梯的供货92.96万元无异议,扣减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58万元,现原告主张货款34.9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该利息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剩余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88元(92.96万元×3%)。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96万元。
二、被告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7888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 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30元,由原告承担302元,被告承担342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37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薛艳梅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