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505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超,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X23927802E。
法定代表人:于献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超、王娜和被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中有关于提成的明确规定。原告完成了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两台电梯的销售,根据被告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原告应取得销售利润20%的佣金。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结果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6.4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没有完成被告公司所规定的销售任务,根据被告制定的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原告达不到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称个人能力有限,跟不上被告公司发展需要,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辞职,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20年4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案外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案外人龙门公司电梯设备的制作、供货、安装及报检手续的办理等工作,电梯设备费56.8万元,安装费16.2万元。
后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3.被告支付销售提成6.48万元。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16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2019年销售任务为每年销售6台电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被告公司在2020年春节后将原来销售任务每年4台变更为每年6台。
以上事实有劳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龙门公司销售2台电梯符合被告制定的销售提成制度,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销售提成制度,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达到被告自认的销售提成标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被告未起诉,原告撤销相应诉讼请求,视为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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