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4810号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81。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137X1。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天,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倩、李彩云,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13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74267.71元),本息合计为281397.71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之后按LPR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渭水华庭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27380元。2013年11月7日,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设备,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经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7130元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11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至今已有7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工程结算或费用申请。另被告为国有企业,法人由政府方面任命,被告公司已在2017年XX组XX层,现任法人及管理层人员对此项合同完全不知情,收到传票后查档才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渭水华庭2、4、5、6号楼的智能化(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周界防范报警系统),合同承包总价为327380元,工程款在正式进场施工设备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品牌等均进行约定。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签署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并将设备移交。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4月24日律师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7130元。被告称未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设备移交清单、咸阳物业项目移交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届满。原告提交律师函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有效送达该律师函之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760元,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费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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