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3125号
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驰,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2单元2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平,男,***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与被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孙驰,被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72725.14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8日1270000×4.75%÷360×434天=72725.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104690.3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127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足额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并已使用。但被告在达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归还条件时迟迟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仍然不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泰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原告将工程验收资料等相关的资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才将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拖着未交付,直至2021年5月3日才陆续给被告交完。故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5月4日开始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技术公司(甲方)与***泰公司(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中标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分项工程:治安监控沙区治安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工程,按约定要求需向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交纳工程款10%的履约保证金,计127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元整),鉴于以上情况,甲乙双方特做如下借款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270000元,利率为0元,由甲方以电汇方式借给乙方,乙方须在收到此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交予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2、还款时间:此笔款项由乙方承揽的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分项工程:治安监控沙区治安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完工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将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还至乙方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通过电汇方式将款项归还甲方。甲方借出款项必须用于以上用途,专款专用,甲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有监督权。如乙方未能按以上约定使用本资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向乙方追究每日5%的违约金。4、如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的法院诉讼解决。5、本协议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肆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技术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乙方处有***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合同签订后,**技术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泰公司支付借款1270000元。2019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将1270000元保证金退回至***泰公司账户。2020年9月29日,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孙**律师向***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履行归还借款1270000元的给付义务。2020年10月22日,***泰公司向该所发出《复函》,载明,“贵所于2020年9月29日发来的《律师函》我司已收悉,现就该函做如下回复:首先,我司需要澄清部分事实: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要求,我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第三方”)就乌鲁木齐市沙区安控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施工合同》,另一份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的金额是用来担保**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其次,现第三方就施工项目暂时仅支付了合同款项的50.07%,并未完全支付完成。因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我司,在合同款未支付完成前,我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质量保证等合同风险,如发生问题,我司将代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市场主体包括**公司也会有此担忧。故请转达**公司理解:该保证金并非我司故意据为己有,而是用来代替**公司抵御合同风险,暂无法退还。值得提及的是,双方之前在接受第三方施工项目时均沟通合作良好,期望不要因此类问题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为了保证尽快退还合同保证金,请**公司保质保量完成相应的施工工程,并尽快配合收回相应合同款项后,我司保证该保证金会在第一时间退还。特此函复。”2020年12月3日,***泰公司向**技术公司发出《公函》,载明,“贵我两方就合作实施的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外环快速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沙区治安监控采购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项目”)分别签署了施工合同、借款合同等文件,现我司要求贵方解决如下问题。一、所有乌鲁木齐项目报验资料原件移交我方……二、对乌鲁木齐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向我方作出合理解释……三、对乌鲁木齐剩余工程款未回款事宜向我方作出合理解释并负责追回该款项……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就以上问题按照本函的要求进行解决并经我方确认后,我方将尽快安排退款事宜。否则,因贵司或建设方原因造成我方利益受损的,我方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1年9月22日,***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返还**技术公司1270000元借款,交易附言:退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
上述事实有**技术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律师函、复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回单、***泰公司提交的公函,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技术公司与***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技术公司以借款1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04690.3元[法庭辩论终结后,**技术公司确认资金占用费为101418.27元,计算方式:1270000元×年利率4.25%÷360天×1天(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149.93元+1270000元×年利率4.20%÷360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8890元+1270000元×年利率4.15%÷360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3322.65元+1270000元×年利率4.05%÷360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8429.63元+1270000元×年利率3.85%÷360天×52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22日)=70626.0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泰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技术公司将工程验收等相关资料交付给***泰公司后,***泰公司才将工程保证金返还给**技术公司,直至2021年5月3日**技术公司才陆续将材料向***泰公司交付完毕,故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21年5月4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还款时间约定为:“此笔款项由乙方承揽的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分项工程:治安监控沙区治安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完工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将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还至乙方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通过电汇方式将款项归还甲方。”***泰公司关于还款时间的陈述与该约定不符,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向***泰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270000元保证金由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于2019年9月7日退还至***泰公司账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泰公司应当于2019年9月17日前返还**技术公司借款,其逾期返还借款,**技术公司有权自其逾期之日起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技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利率及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泰公司应当偿付**技术公司利息金额为100029.03元[1270000元×年利率4.25%÷365天×1天(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1270000元×年利率4.20%÷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270000元×年利率4.15%÷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270000元×年利率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27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52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2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00029.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81元,减半收取计1196.90元(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442.26元),由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29元,被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3.61元,剩余7245.3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