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1幢2**21303室。
法定代表人:***,***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70号****7号楼2**2406室。
法定代表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仅就消防设施的采购、安装进行约定,且明确约定消防土建部分不在施工范围内,不涉及地基及基础、主体结构、层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等事宜,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按照一般管辖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小区1-10号楼、西侧商业、地下车库、地下人防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及灭火器的采购安装、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测费、消防标识等消防工程,现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根据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西安***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