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祥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2371号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1幢2**21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726号***舍情园6号楼商铺01层-0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甘肃**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掌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33454元;3.判令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56808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医院发包的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款2430万元,合同工期暂定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综合管网和综合布线系统的线缆铺设及机房装修后,并与其他子项已经完成工程(包含到场设备,以甲方监理方确认为准)达到总工程量4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等等;35.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支付拖欠金额0.1‰/日的违约金。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超过56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部分付款条件。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施工,已完成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40%,2020年10月12日经被告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063345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万元,尚欠8633454元。同时,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原因,岐伯中医医院迁建项目2019年整年、2021年及2022年上半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工程缓建和停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医院辩称,1.关于其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工程施工过程原告未做工程报验,监理单位例会中多次强调,资料直接与工程款支付挂钩,但原告至今未交施工过程中任何材料及报告的相关验收资料,未申请验收,其公司无法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合格性,故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之说;2.2022年7月,其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与原告签订三方支付协议,同时给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拒绝签订并拒绝进场施工,导致弱电工程项目整体进度滞后,严重影响到项目整体搬迁时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其公司为保证项目的按时搬迁,万般无奈下与第三方沟通进场施工后续工程;3.原告离开现场的同时,私自破坏监控线标识,带走开启监控密码及钥匙,给其公司弱电工程施工造成了非常大的困难,同时延误整体工期及造成经济损失;4.初审工程量内的××区穿线(之前网线未布放到位)、B区2-6层净化区域缺少信息点、摄像头、喇叭、时钟点位,需要扣除初审工程款金额,应按照最终工程量结算为准;5.2020年10月12日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只是初审结果,原告并未申请监理方及其公司验收,也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工程是否合格未经验收,原告计算的工程款10633454元因无监理及其公司的验收,不予认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相关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按照工程验收规定,应当由监理单位确认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原告应完善并提供相关材料,其公司可根据验收情况再次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6.《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内25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本工程按工程进度节点计算工程进度,承包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上报该月进度预算至监理及发包人。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原告在工程建设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任何工程资料,其公司有权不予再支付工程款。综上,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请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所诉严重脱离事实,其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公司认为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最终协商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到货材料汇总确认表》一份;3.工程联系单两张及已完成工程部分照片十张;4.付款申请一份;5.已付款凭证一份;6.公函及邮寄凭证;7.庆城县政府网址关于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工程进度新闻截图;8.其他第三方2022年9月在项目对智能系统工程未完工程现场施工照片复印件两张;9.**医院人员强行搬离祥泰公司项目仓库货品视频及视频截图各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因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亦未申请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合格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依法提交了:1.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2.审计表一份;3.三方协议一份;4.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所述的初步审核不代表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以最终核算为准的证言与其签字**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到货材料汇总确认表不符,证据2该文件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数额为10633454元,证据3、4没有原告公司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初步审核不代表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以最终核算为准”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祥泰公司承包被告**医院发包的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30万元,合同工期为90日,2017年11月2日开工,2018年1月30日竣工(已实际开工、竣工日起为准)。通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综合管网和综合布线系统的线缆敷设及机房装修后,并与其他子项已经完成工程(包含到场设备,以甲方监理方确认为准)达到总工程量4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35.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金额0.1‰/日的违约金。201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专用条款26.1条付款方式改为:承包人在完成综合管网和综合布线系统的线缆敷设及机房装修后,并与其他子项已经完成工程(包含到场设备,以甲方监理为准)达到总工程量4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超过40%时部分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上报该月进度预算至监理及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申请7日内进行计量和确认,发包人在下月10日前支付至确认进度款的80%。承包人完成工程达到预验收条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85%;待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为质保金,待质保到期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2019年接发包人开工通知后开工,90日内完成工程施工,原合同竣工日期改为随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第三方***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工程师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0633454元。被告在三方签字确认前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现下欠8633454元。另,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岐伯中医医院迁建项目中原告承建的项目即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20年12月停止施工,整体项目于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停止施工,2022年9月,原告承建的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被被告委托给案外人施工,现岐伯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基本达到运营条件,等待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超过总工程40%的工程量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即7975090.5元,但被告在支付了200万元后,再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下剩款项,构成违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在未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委托给案外人且已基本施工完毕,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8633454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内容,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在下月10日前支付至确认进度款的80%”即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拖欠金额的0.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及竣工验收为由,要求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岐伯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甘肃**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33454元,并以86334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1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