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2832号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1幢2-21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乌鲁木齐市停车场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1号市城市管理局停车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停车场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68.45元),由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43.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