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
负责人:古军朝,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00号。
负责人:郭遂燕,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61号数码大厦13楼。
被执行人: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在本院执行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恒通支行)与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新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以下简称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于2018年12月20日对我院目前正在拍卖的被执行人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二层001室(房屋编码为XXX,面积为7872.22平方米的房产)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称:省法院目前正在拍卖的被执行人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二层001室房产土地系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抵押物,法院的拍卖行为直接侵害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抵押物的安全,侵害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榆国用(2014)第128号土地上的房产的拍卖。异议理由:1.法院拍卖的房产处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之上。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人丽新房产公司就以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33333.4平方米的土地(榆国用(2014)第128号)抵押给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2.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合法抵押权,且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兰州银行恒通支行与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丽新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恒通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甘执2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丽新房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29.1297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于2017年8月3日以(2017)甘执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榆国用(2011)第68号国有土地其中的土地面积140651.4平方米的使用权。于2017年9月20日以(2017)甘执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二层001室。于2018年8月23日以(2017)甘执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榆国用(2011)68号面积337685平方米的土地。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甘执2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二层001室、面积为7872.22平方米、房屋编码为XXX。于2017年12月4日以(2017)甘法外委函字第54号委托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2号楼二楼的全部房产(面积7872.2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榆国用(2014)第128号)进行市场评估。2018年4月18日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对象为4812万元的评估报告。
另查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所提供的榆他项(2014)第91号权证证明其对榆国用(2014)第128号证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我院正在拍卖的被执行人丽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8号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2号楼二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榆国用(2014)第128号土地使用权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应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拍卖。因此,法院对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农村银行和平支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高子文
审判员 程殿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