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邵如意、张某1与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天浦置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如意,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男,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五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系该公司员工),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珍七路茂田山庄009幢。
法定代表人:张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路48号文创园东区A栋333号。
负责人:刘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邵如意、张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燃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浦公司)、被告(反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南京中燃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柳林一并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和吴娟娟,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进,被告(反诉原告)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邵如意、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为南京市浦口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开通燃气供应服务;2.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燃气开通前产生的燃气费无需原告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浦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原告从被告南京天浦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空置,无人居住,该房屋至今仍处于毛坯状态,该房屋的管道燃气也一直未被接通入户。2018年下半年,原告准备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安装在户外的燃气表读数显示,该房屋在燃气未开通入户的情况下,已经“使用”了8985.57m³的燃气。原告从被告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处了解到,几年前由于房屋地基沉降,导致该小区内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多处户外燃气管道断裂,原告房屋的燃气表显示的度数,有可能就是当时燃气泄漏时产生的。原告随后找到了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燃气供应的被告南京中燃公司,被其告知原告若想开通燃气,必须先按照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补交燃气费,否则不能为其提供管道燃气开通服务。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至今无人居住,也从未开通燃气。户外燃气管道因房屋地基沉降导致断裂,并非原告使用房屋不当导致。被告南京中燃公司应对燃气管道设施维护不利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京天浦公司应对房屋沉降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应对小区公共设施巡查维护不到位承担相应责任。现案涉房屋燃气表显示的燃气使用量显然并非原告使用产生,泄露燃气产生的燃气费也应由相关造成燃气泄露的责任方承担。燃气接通前产生的燃气费显然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南京中燃公司现要求原告按照燃气表的度数补交燃气费后才能为原告接通燃气显然于法无据,应无条件为原告提供接通燃气的公共服务。接通燃气施工时需对房屋地基沉降等质量问题进行先行处理,故被告天浦置业公司、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也应在原告房屋接通燃气的过程中进行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燃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2016年10月11日14时51分,南京中燃公司接到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报修电话,称案涉房屋有燃气泄漏。南京中燃公司经现场排查发现,由于地基下沉导致燃气立管拉断并造成漏气,立即对于表前阀进行关闭,并进行了维修,燃气表读数显示为8985.57m³。根据南京市物价局(宁价工[2015]313号)文件的规定,2016年1月1日起,全市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施阶梯价格制度,对每户为3人以下(含3人)的居民家庭,销售价格为2.5元/m³,第二阶梯年用气量为300-600m³,销售价格为3元/m³,第三阶梯年用气量为600m³以上的,销售价格为3.5元/m³,该户产生燃气费30999.5元,维修费1345.41元。2.案涉燃气泄漏是由于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的破裂导致,而表后燃气管道应当由邵如意和张某1维护、更新。根据《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案涉房屋属于独栋别墅,燃气计量表安装在该别墅的专用庭院之中,而案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且庭院的入院门锁闭,邵如意和张某1未委托其公司维护更新,其公司无义务且无可能性进入庭院对于表后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再,案涉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破裂是由于房屋地基沉降导致,房屋地基基础属于开发商保修范围,且在保修期(70年)内。3.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于案涉燃气管道有维护、养护和管理的义务。案涉房屋在业主未入住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该本着契约精神,对于案涉房屋及配套的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但物业公司并未及时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及燃气泄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南京中燃公司向邵如意和张某1、南京天浦公司、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案涉房屋燃气费30999.5元;2.请求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燃气管道抢修费用1345.4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天浦公司辩称:1.其公司认为已于2009年向邵如意和张某1交付了案涉房屋,包括燃气管道设施,已履行完开发建设及交付义务。故邵如意和张某1剩余的燃气服务开通义务应属南京中燃公司。南京中燃公司作为民生基本服务的提供方,有义务无条件为原告开通燃气服务,至于已产生的燃气费用由谁承担?可由南京中燃公司另行向原告起诉主张。这与开通燃气服务并无先后关系。南京中燃公司的答辩并无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燃气管道的断裂系地基下沉导致,但实际情况是,房屋外部的回填土下沉,不可能导致燃气管道的断裂。3.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在收房之后,产生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破损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南京中燃公司作为燃气提供方,也有管理和排查风险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其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燃气服务的义务,客观上也不具备开通燃气服务的权力和资格。同时,对于原告燃气泄漏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责任关系。
被告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辩称:1.燃气泄漏事件是由物业管家及时发现并向燃气公司报修,燃气公司到现场后进行了处理,减少了损失。2.对于业主专属领域内的服务属于增值服务,不属于物业公司的义务。
反诉被告邵如意和张某1辩称:1.燃气费由于原告至今没有与南京中燃公司办理燃气开通手续,原告与南京中燃公司之间尚未建立起供气服务合同关系,南京中燃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笔燃气费,没有合同依据。即使燃气泄漏,给南京中燃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也应向实际的侵权人责任方主张。原告至今没有使用案涉房屋,燃气管道的断裂,显然不是原告使用房屋不当造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由于房屋地基下沉,以及物业公司日常巡视维护不力造成。故该笔燃气费的损失,待金额核定后,南京中燃公司应该向南京天浦公司和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关。2.关于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的金额是南京中燃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原告以及报修人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的认可。另,燃气管道的维修,也属于南京中燃公司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应尽到的义务,燃气管道并非原告损坏导致燃气泄漏。故燃气管道的维修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南京天浦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裁决。
反诉被告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直接关联,请求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邵如意和张某1与南京天浦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邵如意和张某1购买了南京天浦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独栋别墅,共3层,1层附有专属封闭的露天庭院),等等。上述合同的附件8《保修范围和保修期》中约定,基础设施、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案涉房屋所在的绿城玫瑰园41#工程于2008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南京天浦公司遂向邵如意和张某1交付了案涉房屋(毛坯),包括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设施。2009年8月3日,邵如意将案涉房屋包括庭院门遥控钥匙1把、入户门钥匙1把在内共计12把钥匙存放在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处代为保管。直至本案诉讼时,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仍然是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2月23日,邵如意和张某1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终止日期为2073年9月10日,则直至2073年9月10日均应该在案涉房屋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邵如意和张某1接收案涉房屋后一直未予装修入住,一直空置至2018年下半年,要求南京中燃公司开通案涉房屋的燃气,被告知案涉房屋的燃气计量表显示燃气表数为8985.57m³,相应的燃气费为30999.5元,必须缴纳该燃气费等才能为其开通燃气。
另查明,南京中燃公司铺设了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全部燃气管道,并成为该小区的唯一燃气供应商。2016年10月11日14时51分许,南京中燃公司接到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报修电话,报修原因是,位于案涉房屋庭院中的竖立安装的入户燃气管破裂而导致燃气泄漏。南京中燃公司指派人员进行了抢修,产生抢修费1345.41元,并填写了当日的《维修派工单》,其中实际故障描述及处理栏记载,“经现场排查,发现因地基下沉造成DN25弯头拉裂,造成漏气······该管为表后管,是用户自有管线,等等”。另,南京中燃公司当日的调度值班记录也记载了案涉房屋地基下沉拉断立管。
上述事实,有邵如意和张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发票、房屋内照片4张、室外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照片4张,南京中燃公司提交的《南京中燃调度值班记录(2016年10月11日)》、《维修派工单》、南京市物价局文件、绿城玫瑰园揽秀苑18栋维修工程费汇总,南京天浦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业户钥匙委托书、绿城玫瑰园商品房交接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递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南京中燃公司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本院应当合并审理。
一、关于本诉部分。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气费的合同。南京中燃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唯一燃气供应商,亦属于公共服务提供方,不应该超出法律规定设置供用气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南京中燃公司抗辩,邵如意和张某1未能缴纳案涉房屋燃气计量表所反映的相应燃气费30999.5元,不予开通燃气。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邵如意和张某1要求南京中燃公司开通燃气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案涉房屋室外燃气管道设施原由南京中燃公司铺设,为了排除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不当导致的安全隐患,南京中燃公司不应拒绝邵如意和张某1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要求,但因该管道燃气设施属于邵如意和张某1自有部分,若南京中燃公司要求收取合理的安装费用,邵如意和张某1也应支付。即本院对邵如意和张某1主张南京中燃公司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诉请予以支持。邵如意和张某1诉请南京天浦公司和绿城物业公司江苏公司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开通燃气,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该两公司不具备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和开通燃气的能力和资质,故本院对邵如意和张某1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邵如意和张某1诉请的确认案涉房屋燃气开通前产生的燃气费问题,本院在下文的反诉部分予以论述。
二、关于反诉部分。案涉房屋在燃起开通前,其燃气计量表已经反映的对应燃气费30999.5元和抢修费1345.4元,本院认定由南京中燃公司承担9703.5元[(30999.5元+1345.4元)×30%]、南京天浦公司承担9703.5元[(30999.5元+1345.4元)×30%]、绿城物业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9703.5元[(30999.5元+1345.4元)×30%]、邵如意和张某1自行承担3234.5元[(30999.5元+1345.4元)×10%]。理由如下:1.该燃气费产生的起因是案涉房屋的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立管)破裂致使燃气泄漏。邵如意和张某1、南京中燃公司以及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均抗辩立管被拉断的原因是案涉房屋地基下沉,地基基础属于建设单位南京天浦公司的保修范围,且在保修有效期限内。南京天浦公司抗辩不是地基下沉导致,对此抗辩意见该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亦向其释明可以进行鉴定,其明确拒绝申请鉴定。故依法应该由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南京中燃公司是案涉破裂燃气管道的销售者,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燃气管道不存在质量瑕疵,其未能举证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着诉讼效益的原则,本院不予启动案涉燃气管道破裂的因果关系鉴定,以及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确定情况下的参与度鉴定。综上,本院酌定由南京中燃公司和南京天浦公司分摊案涉燃气管道的破裂导致的燃气费损失的60%。2.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及邵如意和张某1对燃气泄漏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进行日常巡视、排查小区公共安全隐患的义务,燃气的泄漏会产生明显的气味警示,且案涉燃气泄漏点位于户外露天庭院中,若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尽职履行了上述义务,应该可以在一、两天内发现,及时采取措施,可以减少燃气费的损失,同时及时清除燃气爆炸的巨大安全隐患。故本院酌定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对案涉燃气费承担30%的责任。邵如意和张某1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破裂的燃气管道属于该房屋专属的附属设施,邵如意和张某1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将案涉房屋庭院门钥匙虽然委托了绿城物业江苏分公司代为保管,但是并未明确委托绿城江苏分公司代其履行上述管理、维护义务。因此,考虑邵如意和张某1将房屋空置未入住,未开通燃气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案涉燃气费由邵如意和张某1自行承担10%。
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为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安装燃气管道,并开通管道燃气;
邵如意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3234.5元;
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案涉燃气费9703.5元;
南京天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9703.5元;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9703.5元;
驳回邵如意和张某1的其他本诉诉请;
驳回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本诉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反诉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南京天浦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91元,反诉被告邵如意和张某1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柳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臣富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