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1民初14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

被告:**,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267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汽车行驶至江浦龙华路××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营运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672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中燃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三,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修车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微型客车行驶至龙华路××路口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微型客车车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苏A×××××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原告***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苏A×××××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南京中燃公司。2020年5月到7月,原告***每月的网约车订单与奖励收入分别为13158.96元、15595.41元、14622.65元。

2020年9月22日,南京盛世新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出具一份维修证明,载明:苏A×××××车辆因事故9月18日15点进厂维修,车辆于9月22日17点维修完成,驾驶员于22日17点提车离店。

庭审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系按照每日平均流水数534.4元计算5天得出的。

庭审中,被告**陈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南京中燃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时驾驶车辆是从事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维修证明、收入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故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为5天,根据维修证明记载,维修时间应为4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账户收入明细,原告2020年5月至7月的日平均收入为471.5元[13158.96元+15595.41元+14622.65元)÷92天],但原告取得前述收入应当支出相应的油费等成本,故综合前述日平均收入与油费等成本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日营运损失为400元。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600元(400元/天×4天)。因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应由被告南京中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亦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中燃公司作为侵权人,原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南京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吕太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狄 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