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429号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五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22日燃气费740.92元,以及截至2019年11月11日产生的违约金30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累计使用天然气296立方米,产生燃气费740.92元、截至2019年11月11日违约金301.7元。2019年7月23日至今产生的燃气费和违约金由于被告拒绝入户抄表,统计不到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缴费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安装燃气,后双方建立燃气供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被告共使用天然气296立方米,但被告拖欠上述期间的燃气费用740.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完善民用管道天然气阶梯价格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宁价工[2015]313号)载明“2016年1月1日起,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按每户年用气量划分三个阶梯,各阶梯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其中:对每户为3人以下(含3人)的居民家庭,第一阶梯年用气量为300立方米(含)以下,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5元,第二阶梯年用气量为300-600立方米(含),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3元;第三阶梯年用气量为600立方米以上,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3.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市计量监督检测院校准证书,拟证明其给被告安装的燃气表是合格的。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过用气合同,但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找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缴费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1.7元。原告陈,其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上门送达书面催缴通知,但被告拒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费界面截图、照片、校准证书、EMS清单、物价局文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气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应按期支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气费740.9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740.9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