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尚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7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尚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被告:包头市中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经二路以东,恒泰路以西,鑫金镁业以南,顺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0NJ4FG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中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头市中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市中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