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道解放西路20号北大湖总部基地2楼2054室。
法定代表人:高毅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航,吉林驭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6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航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8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挂靠在被告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德惠市电厂土建工程,2021年5月-12月份,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了土沙子、山皮石、水泥块,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838.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无业务往来,本案的欠款与其无关。
***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不是从五月份算的,中间给了不少钱。这笔钱在10月份左右发生的,同意给付。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21年德惠电厂未付款清单一份。
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清楚;证据中体现的证据内容合法性不清楚不了解;该份证据并非与我方签订,也并非我方出具,所以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公司后期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挂靠在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德惠市电厂土建工程,在此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土沙子、山皮石、水泥块,尚欠货款105838元未给付。***为***出具2021年德惠电厂未付款明细,并签字按指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及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05838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2021年德惠电厂未付款明细未体现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林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述欠款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款1058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日起以105838元为基数以202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