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3民初2385号
原告:吉林省吉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709558ID。
法定代表人:付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新,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媛,吉林吉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赞字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077088426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吉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吉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8600元及利息105615元,合计4242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吉林省吉泰水环保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619的《化学加药取样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发电锅炉配套用的化学加药取样设备六台,总价款为598000元,在设备运行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60%,即358800元,其余10%,即59800元,于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其他内容略)。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9月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总价款的30%,即179400元,其余货款一直拖欠,仅于2017年5月给付了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58800元。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设备存在问题,一直未调试验收合格,原告也正在调试处理,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愿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化学加药取样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4.3.3全部合同设备到齐后由双方工作人员到场开箱验收,开箱验收合格(签署书面证明文件)后3个月内或在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合格后10天内(需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以上两种付合同总价60%款界定期限已先到为准),且在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60%即358800元(叁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的收款收据(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及金额为合同总价100%即598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捌***)(17%税率)的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60%款项即358,800元(叁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作为到货调试款。4.3.4剩余合同总价10%款项即59,8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八佰元整)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二年,质保期限为设备正常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算)没有质量问题,且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的10%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自然月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如有质量问题,买方应扣除相应部份款项。……”;2.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合同所涉设备;3.被告除依约支付订金179400元(合同价款30%)外又于2017年5月18日给付原告10万元;4.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发票。上述事实及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以设备调试有不符合约定之处,原告正在为其进行调试,但始终没有最终解决问题。原告方虽否认被告抗辩,但既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也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所使用设备为原告安装,原告应将设备调试至符合被告使用目的程度。原、被告约定的“到货调试款”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原告尚不能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60%货款;原告尚未依约完成调试义务,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尚无权索要属质保金范围的10%的货款。另,不能因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而否定被告享有抗辩权利或已经放弃先履行义务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