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02民初3877号
原告:吉林省建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OY5YU68T。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林省建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建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9,17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172.72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利率,给付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苯板,单价每立方米300元,合同总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苯板297.2424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89,172.72元。截止至今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39,172.72元未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询问,原告不能确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因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建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0元,退还给吉林省建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 木 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