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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04执69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80,1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5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及人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的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到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舒兰市进行周边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新颖
审判员  马丽娟
审判员  张亚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