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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建筑公司)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振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远方,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洋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1.双立仪表公司告诉主体错误。吉林国际商贸城混凝土路面工程是陈国强、孟振国承包并施工的,陈国强、孟振国与海洋建筑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海洋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过程,与双立仪表公司并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海洋建筑公司对欠款并不知情,不应由海洋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双立仪表公司应以陈国强、孟振国为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工程实际承包人陈国强、孟振国所述,他们与双立仪表公司之间订立的《吉林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许多内容为陈国强签字盖章后,由双立仪表公司单方添加。特别是第十四条,该内容的添加违反《吉林市预拌混凝土砂浆行业协会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混凝土砂浆50立方米以上泵车输送是免费的,而该后添加的内容却约定每立方米加收30元,此一项就多收价款十余万元。第二、据工程实际承包人陈国强、孟振国陈述,其二人并无拖欠货款的意思。整个付货过程近一个半月,货物付完后,不到一个半月,二人即根据双立仪表公司的要求开始支付货款,因双立仪表公司迟迟不与其二人结算对账,其二人多次要求结算均未果,只好根据双立仪表公司的要求陆续付款。经其二人多次要求直至2018年6月16日,双方才就供货量核对确认,而对于具体价款双立仪表公司仍不与其二人核对,导致无法付款,以至于双方在法庭上核对货款金额。因此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于双立仪表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仅与海洋建筑公司无关,也不应由陈国强、孟振国承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海洋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第三、据实际施工人陈国强、孟振国陈述,双立仪表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完工后大量返修,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完毕,给二人造成严重损失。陈国强、孟振国表示其二人不仅不应支付剩余的货款,而且要追究双立仪表公司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双立仪表公司告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陈国强、孟振国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适用法律,做出了损害海洋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判决。
双立仪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立仪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洋建筑公司给付双立仪表公司货款527,43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海洋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双立仪表公司与海洋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吉林国际商贸城混凝土路面,总数量8000立方米,供货时间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商砼单价190元每立方米,如需泵送则单价为220元每立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从供货开始1.5个月之内全部以现金形式结清;卖方负责按买方提货计划将标的物运至买方项目施工现场,交付地点吉林国际商贸城;买方未按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应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立仪表公司陆续开始给海洋建筑公司供货。海洋建筑公司先后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14日和2017年11月7日分别向双立仪表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2018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9日,双立仪表公司累计向海洋建筑公司提供商砼3711立方米,合计金额827,43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立仪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洋建筑公司提供货物,海洋建筑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因海洋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立仪表公司要求海洋建筑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金额,双方对海洋建筑公司已经支付55万元货款并无异议,故剩余277,430元应由海洋建筑公司支付;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双方均主张予以减少,双立仪表公司请求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关于海洋建筑公司抗辩的泵车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结算金额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海洋建筑公司抗辩该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偿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双立仪表公司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海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双立仪表公司货款277,430元;二、海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双立仪表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827,43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627,43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427,43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327,43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1月6日;277,430元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双立仪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海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内部分包协议》《买卖合同(吉林市混凝土商品销售合同)》《吉林市混凝土商品销售合同》《吉林省吉林市规范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购销合同》文件、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双立商砼公司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审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清单,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内部分包协议、《吉林市混凝土商品销售合同》《吉林省吉林市规范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购销合同》文件、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海洋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能够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有双立仪表公司盖章的《买卖合同(吉林市混凝土商品销售合同)》、双立商砼公司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清单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授权委托书、审判笔录系本案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海洋建筑公司与双立仪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二页价格明细处手写增加了一条,内容为:“14.该混凝土价格为自卸价格,如需泵送,则单价为220元m3”。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洋建筑公司承认在与双立仪表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足以认定该合同系海洋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双立仪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海洋建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海洋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海洋建筑公司提出的吉林国际商贸城混凝土路面工程是陈国强、孟振国承包并施工,陈国强、孟振国与海洋建筑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不应由海洋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案涉诉合同系双立仪表公司与海洋建筑公司签订,双立仪表公司、海洋建筑公司系合同的两方相对人,双立仪表公司依据合同向海洋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双立仪表公司亦有权要求海洋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海洋建筑公司与陈国强、孟振国系何种关系,不能对抗双立仪表公司,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海洋建筑公司提出的双立仪表公司私自更改合同条款,增加了泵送费用的主张,首先,海洋建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合同原件,本院无法确认泵送价格的条款系双立仪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经海洋建筑公司同意在合同中私自增加的内容;其次,在施工现场负责收货的材料员与双立仪表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的价格与合同中手写的混凝土价格一致,故足以认定该手写条款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海洋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海洋建筑公司提出的双立仪表公司拒绝与海洋建筑公司结算,导致其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及双立仪表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