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峰华建设有限公司

***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3执6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舒兰市南城街庆南委十六组,现住舒兰市滨河大街17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经济开发区兴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栢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介沟村臧介沟一队217号。
***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了(2020)吉028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和***华建设有限公司114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
二、驳回**和***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执行人以下措施:
1、2021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3、2021年4月17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查询。
4、2021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1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283执6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秀文
审判员  任 杰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