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峰华建设有限公司

***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舒兰市,现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栢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没有未结债务等纠纷,如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出现纠纷约定由舒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2018年1月15日,吉林市海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公司转让后,原告接手公司的经营。在经营期间,因被告在转让公司股权及资产之前尾欠他人货款,吉林市海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次被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和解等方式结案,原告为此向债权人支付货款1140000元。2020年1月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吉林市海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柏华。由于被告隐瞒在转让之前存在债务的事实,导致原告在经营海洋建筑公司过程中遭到债务追索,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的身份证复印件,峰华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海洋公司2017年9月之前工商登记情况,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现在原告峰华公司系由原来海洋公司变更名称。
第二组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海洋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经原告**与***签订协议后转让给**。合同约定在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承担,如造成损失由***负责赔偿。
第三组证据,2018吉02**民初150号和2018吉02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据,证明原告经营海洋公司后于2018年偿还了在转让之前,海洋公司欠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03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是2018吉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海洋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偿还公司转让前欠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9吉02**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合作协议、银行电汇凭证、吉林省农业信用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偿还公司转让前欠张雪娇欠款73万元的事实。
***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9日,**和***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藏书东,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约定:《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077051025B)于2013年08月29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31号设立,拥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编号为:D322017661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编号为:吉安许证字【2016004427】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甲方自然人独资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仟玖佰柒拾柒万元整,甲方占10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参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内容: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占有《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占《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四十万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付给甲方定金贰万元整(按收据为准)。3、甲方将《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给乙方当天乙方须按本协议第一条,第1小条规定的价格付给甲方尾款。二、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向其他股东/管理人员/在建工程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且符合向股东/管理人员以外转让股权的条件。2、甲方应于2018年01月01日前处理完《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建项目、税项等与该公司转手后可继续正常完整运营的有关手续。3、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该公司没有债务、拖欠税款、拖欠工费、拖欠材料费等,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甲方保证《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编号为:D322017661)、安全生产许可证(吉安许证字[2016004427])证件、信息、人员证书等完整、无过期,人员工资、社保等无拖欠,乙方接手可直接使用。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退还乙方所付股金。5、如因乙方违约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依约及时办理移交工作,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违约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的双倍支付违约金。6、如甲方故意隐瞒导致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所有拖欠工程款、税款、民间借贷、抵押、担保、行贿、证照不全等不利于将来公司发展或不利于公司资质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之前甲方使用引起的甲方负责。由乙方所使用造成的损失则乙方承担。……***在转让方(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受让方(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陆续收到了股权转让款。
2018年1月16日,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该笔货款系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欠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的制桩款。2018年3月3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6300元;二、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8.25元;三、驳回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吉02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吉02民终129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整,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整,剩余9万元整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完毕;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就本案产生的纠纷至此解决完毕。(2018)吉02民终129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共收到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140300元。
2018年10月10日,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该笔货款系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欠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18年11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4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7430元;二、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82743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62743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42743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32743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1月6日;277430元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27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雪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吉林水岸国际家和养老社区开发项目合作达成协议:1.甲方开发公司签完合同乙方享有同等条件。2.按14年预算下浮4%,本公司收取1%管理费。3.交开发公司3%农民工保障金,乙方先交150万元,其余正式开工前补齐,若不能补齐不予退还。4.如此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在春节前负责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同时支付乙方(月息2分利)利息。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张雪娇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10月13日,张雪娇向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1000000元,后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返还张雪娇保证金500000元。2019年6月19日,张雪娇将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舒兰市人民法院,要求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给付利息。2019年8月30日,张雪娇(甲方)与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给付730000元整(该款项中包括乙方应当返还的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二、乙方需一次性及时足额支付甲方730000元。三、甲方自收到乙方给付的730000元后,向舒兰法院提起撤诉,此案一次性结案,双方无争议。四、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19年8月30日,张雪娇收到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及利息等各项款项共计7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枚。张雪娇于当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83民初150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予张雪娇撤回起诉。
另查明,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由***变更为**。2020年1月2日,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栢华,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和***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应保证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债务、拖欠税款、拖欠工费、拖欠材料费等情况,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中,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受到吉林市庚洋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张雪娇的追索,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了各种款项1140300元。此款由**和***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因以上款项均系***在股权转让之前吉林市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故**和***华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偿还。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华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和***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和***华建设有限公司114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
二、驳回**和***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炼伟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