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富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富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市百年城百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宋涛。
委托代理人:葛家园。
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
法定代表人:林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
被告:吉林省富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牡丹街。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明耀。
被告:松原市百年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子夫。
原告***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被告吉林省富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被告松原市百年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的委托代理人葛家园、被告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东、被告富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耀、百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子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称:2013年8月20日,宋涛与博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博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松原大路北侧乌兰大街西侧博翔百年城第69幢101(C26-101)号,建筑面积215.5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宋涛,价款3448640元。博翔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1日给宋涛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两枚,总额为3448640元。合同签订后,宋涛多次找到博翔公司要求过户,博翔公司一直推脱,2015年3月6日,宋涛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档发现上述房屋在出售给宋涛前已经抵押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宋涛与博翔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判令博翔公司退还宋涛房款3448640元,判令博翔公司赔偿宋涛50万元。
博翔公司辩称:宋涛与博翔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意撤销买卖合同,博翔公司不同意退还宋涛请求的3448640元房款,博翔公司没有收到房款不存在退款及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情况是,百年城公司与富临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百年城公司拖欠富临公司工程款未偿还,经过协商,由博翔公司提供本案争讼房屋顶抵部分工程款,具体操作过程中博翔公司、富临公司、百年城公司为了逃避相关税费就直接让博翔公司与宋涛签订的合同,宋涛和富临公司没有关系,后来博翔公司出具收据两枚,收据载明所谓买房款系由工程款转入,所以宋涛根本没有向博翔公司交纳购房款。本案争讼房屋虽然在宋涛与博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抵押给了他人,但是是可以对外销售的,博翔公司和抵押权人有协议。
富临公司辩称,宋涛挂靠富临公司干的活,钱直接给宋涛与富临公司无关。
百年城公司辩称,工程合同是百年城公司与富临公司签的,但是干的是博翔公司的活,与百年城公司无关,与博翔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富临公司与百年城公司签订百年城商场干挂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宋涛,宋涛与富临公司系挂靠关系,富临公司对此事认可并同意由宋涛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归宋涛个人所有。博翔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本案争讼房屋顶抵百年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2013年8月20日,宋涛与博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博翔公司将本案争讼房屋出售给宋涛,价款3448640元,付款方式为由宋涛工程款最终结算时结算款转入,非现金支付。博翔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给宋涛出具收据两枚,载明,“收到本案争讼房屋的价款,此款由工程款转入,非现金支付。”。本案争讼房屋在博翔公司与宋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抵押给了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宋涛、博翔公司、富临公司、百年城公司陈述、代租协议书一份、查档证明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富临公司认可本案争讼工程的工程款归宋涛个人所有,同时宋涛亦因工程款结算与博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宋涛主体适格。宋涛与博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博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给宋涛出具的两枚房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宋涛已经用工程款抵顶争讼房屋应交付的房款。博翔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签订前争讼房屋即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宋涛主张撤销争讼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涛与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宋涛房款3448640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吉林省富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市百年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9元,由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忠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