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3民初572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南街2号(住建局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347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计173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