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3民初248号
原告:***,男,194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弘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南街2号(住建局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弘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