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3民初407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4日生,满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南街2号(住建局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台区新华大街3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0142.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房地产公司负给付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状中***更正为***。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房地产公司承包了长春市九台区城市棚户区回迁安置七号地四期项目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公司。吉林省富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消防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同**公司签订了31、32、33、,34、35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金额1800531元,竣工后先后付了工程款1350388.25元。2021年12月25日,经核算**公司尚欠富华消防公司工程款450142.75元。富华消防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将该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现诉讼来院请贵院依法判令。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是受让的本案债权,故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2.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答辩人认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民法典》178条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结合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任何约定,同时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原工程承包人吉林省富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时如何约定付款情况,需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否则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的曾用名为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房地产公司承包了长春市九台区城市棚户区回迁安置七号地四期项目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公司。案外人吉林省富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消防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同**公司签订了31、32、33、,34、35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金额1800531元,竣工后先后付了工程款1350388.25元。2021年12月25日,经核算**公司尚欠富华消防公司工程款450142.75元。2022年9月9日,富华消防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富华消防公司将对**公司享有的450142.75元消防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凭证一并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5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富华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富华消防公司将对**公司享有的450142.75元消防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凭证一并转让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该转让价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2月25日,**公司与富华消防公司核算,**公司尚欠富华消防公司工程款450142.75元,故工程款本金为450142.75元,利息以45014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要求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0142.75元及利息(利息以45014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26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