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工包料即被上诉人并非仅提供劳务,也提供材料设备、技术,双方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在建设工程领域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普通的劳务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个人提供劳务,而是承包工程带领农民工干活,根据承包内容分别属于工程分包或者劳务分包合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也是《工程分包合同》。另外《劳务工程量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据此作为合同性质变化的理由。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工程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应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该裁定,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本案属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瓦房店龙山污水处理项目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纠纷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纠纷类型,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分别位于瓦房店市、旅顺口区高新园区等,上述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故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贾晓婷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