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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中与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民初6436号
原告:姜志中,男,1958年11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爱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仁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中与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辽02民终7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106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63元。2015年5月末半夜得病,我亲人接我回家,6月3日上班,单位让我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单位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从来没有通知我。我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劳动合同上班,单位一直没有安排。2016年2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单位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告诉我劳动合同终止,我让单位发给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有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6月-2016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到期终止,而是提前解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知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交了被告单位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姜志中违纪处罚的通告》,予以证明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称该通告没有送达至原告,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到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行为发生于上述通告作出以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知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标准2000元。2015年5月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并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12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对姜志中违纪处罚的通告》,以原告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开除。2015年9月22日,原告到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事项为“要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063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2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力工工作,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5月末离开单位。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将其辞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擅自离职,属于矿工给予开除,但开除决定未送达申请人。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9日。双方对申请人于2015年5月末离开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未提供由被申请人辞退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开除决定未依法送达,本委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只是对是否是申请人离职还是由被申请人辞退存在争议,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争议。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要求本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无事实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委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并于2016年4月2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33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10630元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26元,原告应对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被告提供《关于对姜志中违纪处罚的通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再者依据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到大连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也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据此证明了双方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况且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此,经本院在此当庭释明,而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志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