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文理、宣文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
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2、有新证据,现提供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排土计量单据”,以此证明宣有所在工地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宣有死亡时间为同年的4月26日,当时项目尚未开工。3、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接受用人单位支配及管理等形成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审仅以询问笔录及用工证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排土计量单据”,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排土计量单据,仅证明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时间及分包的工程内容等内容,排土计量单据亦是证明施工的具体数额,与宣有之间无直接关联,亦不能以此而否认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而2015年4月30日大连万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用工证明,载明:“宣有,男,身份证号码:23092119550604063X,家庭住址: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吉兴河村2组。2010年3月20日来我公司工作至今,已经工作5年,2015年2月之前从事施工现场零杂力工,2015年3月调到现场打更。此证明只限于宣有个人意外交通死亡事故赔偿使用”,该证明内容祥实的说明了宣有在其公司的工作经历;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对其单位工长**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宣有在本单位干力工,来单位有5至6年了,平常住在工地,这十几天在工地打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大连万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否认上述《证明》及询问笔录的存在,虽然辩称仅限于宣有个人意外交通死亡事故赔偿使用,但大连万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出具此证明的效力及后果,现大连万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反言,且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其作出的自认,因此,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