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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太祥花卉苗木种植基地与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民初19号
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太祥花卉苗木种植基地,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老虎村。
经营者李太生,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天香社区李集村23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08261814。
委托代理人孙喆,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5号1-3-3。
委托代理人胡玉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仁联。
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太祥花卉苗木种植基地与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喆、胡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三份《苗木采购合同》,分别为阳光花园健身公园项目、大连外国语学院新校园园林绿化养护管理项目、辛寨子环卫设备保障中心工程,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大连地铁一期工程景观恢复工程一标段。四份合同总价为3135811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指示提供苗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所有项目均已验收合格,核算后四份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原告只支付苗木款146.9万元,剩余苗木款48.1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8.1万元,利息9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共订立四份《苗木采购合同》,分别为:编号为WST-B-2014001,工程名称为大连外国语学院新校园园林绿化养护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总价值为1210636元;编号为WST-B-2014001-1,订立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工程名称为辛寨子环卫设备保障中心工程,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总价值为335562.5元;编号为WST-B-2014001-2,订立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工程名称为阳光花园健身公园项目,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总价值为910716元;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地铁一期工程景观恢复工程一标段,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同总价值为678896.5元,被告在该份合同中约定委派刘明为合同的执行代表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方供货共计414387.5元,有被告方执行代表刘明的签收。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算,被告只给付2014年部分货款,201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没有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编号为WST-B-2014001的苗木采购合同、编号为WST-B-2014001-1的苗木采购合同、编号为WST-B-2014001-2的苗木采购合同、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入库单、视听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以及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以采购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记载,双方之间就供应苗木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合意,且均由签字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48.1万元的请求,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订立的苗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的执行代表为刘明,原告提供的27张入库单中有25张为刘明签收,共计414387.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2张入库单由于没有被告方执行代表签字,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订立的苗木采购合同剩余苗木款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请求,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订立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不退定金。定金应当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方先行支付的款项,现该定金未实际支付,该违约条款并未实际生效,故应视为双方对于被告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太祥花卉苗木种植基地苗木款414387.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太祥花卉苗木种植基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162.5元,由被告负担2162.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馨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