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民初349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包的瓦房店龙山污水处理项目、阳光花园景观工程、犬舍建设项目、旅顺世贸龙河三期项目、南关岭车辆段地铁景观恢复工程、河口废水处理站工程、张前路废水处理站工程、南关岭废水处理站工程、新犬舍维修项目、新犬舍外墙粉刷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合同,劳务提供完毕后,原、被告对工程总量进行了核算,双方出具了《劳务工程量明细表》,项目劳务总价款为3458560.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289974.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查,被告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辽0204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书,并认为:“本案属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瓦房店龙山污水处理项目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分别位于瓦房店市、旅顺口区高新园区等,上述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故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起诉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大连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瓦房店市、旅顺口区、甘井子区、开发区、高新园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原、被告均在市内,为方便当事人应诉,请求法院将该案件移交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瓦房店市、旅顺口区高新园区等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本案应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