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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文成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文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1号。
负责人刘源波,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尔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浩然,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仁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宣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尔宁及委托代理人阚浩然,原审第三人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有(原告宣文成父亲)生前系第三人万顺通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打更,工作时间为全天24小时。2015年4月26日05时20分许,宣有在高新园区旅顺南路蔡大岭轻轨站处道路边缘行走时,被一辆重型罐式货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宣有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经原告及宣有之子宣文理申请,2016年3月1日,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确认宣有与第三人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宣有与第三人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宣有死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受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事故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第三人。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不同意认定宣有为工亡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宣有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为蔡大岭轻轨站旁的道路上,非第三人工地,亦非宣有工作场所;事故发生时,宣有系24小时在工地打更,不存在上下班情况,不属于处于上下班途中,且根据第三人制定的《万顺通公司打更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打更人员不能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宣有离开工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属于擅自离岗,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2017年2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制作调查笔录,孙军称宣有系在案涉工地开工前提前入住工地,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开工。同日,被告对第三人后勤管理人员陈晶制作调查笔录,陈晶称其按宣有生活需要给宣有送米菜至案涉工地。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案涉工地横向距离约1200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原告宣文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宣有受到伤害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宣有工作场所和采集生活必需品的路途中间,属于工作合理区域内,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工作场所,宣有亦非因公外出,进行工作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宣有打更的工作场所为案涉工地范围内,而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案涉工地横向距离约1200米,显系超出工作场所范围,且没有证据显示宣有出现在事故地点系由于工作原因,故被告认定宣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处于工作场所,亦非进行工作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事故地点系在宣有工作合理区域内,宣有出现在该地点系因前往小平岛区域买菜,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活动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后勤管理人员陈晶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已根据宣有日常生活需要为其提供米、菜,原告虽不认可二人证言,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被告根据宣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处于工作场所,亦非进行工作行为的事实,认为宣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宣有受到的伤害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宣有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上述规定亦不能证明宣有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对于原告该项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宣文成要求撤销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对宣有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文成的诉讼请求。
宣文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对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上诉人的父亲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宣有工作场所和采集生活必需品的路途中间,属于工作合理区域内,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应当认定工伤。2、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宣有在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工地打更,24小时吃住在工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宣有工作场所与采集必需品的路途中,但公司禁止警示标识不明,应认定宣有属于上下班途中。单位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为宣有提供了必要的生活条件,而且他们的证据和证词是相互矛盾的,证词是不应该被采纳的。单位没有为宣有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宣有必须自己去采集。
被上诉人高新园区人社局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宣文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与否应考虑是否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本案中,宣有的发生事故的地点非工作地点,也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用人单位项目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开工,宣有作为打更人员24小时吃住在工地。宣有既未请假,又非用人单位指派,系私自外出从事个人活动时受到伤害。宣有外出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上诉人称宣有存在上下班通勤情况,被上诉人经依法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宣有非因公外出,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故,宣有的事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故不认定为工亡。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前提是在上下班途中。宣有24小时吃住在工地,不存在上下班的情况,不符合该法条的前提条件,不应当适用。2、《辽宁省工伤认定实施办法》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2月,本案工伤认定完成是在2017年5月,因此案发时该实施办法尚未生效;该实施办法针对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不良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宣有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因此不应当适用该实施办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宣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处于工作场所,亦非进行工作行为,认为宣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宣有24小时在工地打更、死亡的时间及地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宣有死亡时是否在采集生活必需品的路途中有异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事故地点系在宣有工作合理区域内,宣有出现在该地点系因前往小平岛区域买菜,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活动,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后勤管理人员陈晶调查时孙军、陈晶证实原审第三人已根据宣有日常生活需要为其提供米、菜,上诉人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宣有受到的伤害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视同工伤。该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实施办法的规定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应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鉴于本案当事人已认可宣有系24小时在工地打更的事实,其外出不属于上下班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宣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立群
审判员  王少琨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