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93行初13号
原告宣文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
委托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浩然,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仁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文成不服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文成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王雷及委托代理人阚浩然、第三人大连万顺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即案涉行政行为,该决定主要内容:申请人宣文成;职工宣有;用人单位市内参保人员临时管理户;调查核实情况:事故人宣有于2015年4月26日05时20分在旅顺南路蔡大岭轻轨站一侧东1000米处人行道内行走时,被沿旅顺南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重型罐式货车撞到,宣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宣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亡。
原告宣文成诉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重新对宣有进行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父亲宣有上班时,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园区)旅顺南路蔡大岭轻轨站附近被案外人林泰宇驾车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宣有无责任。宣有一直在第三人万顺通公司工作,在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工地打更,24小时吃住在工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宣有工作场所与采集生活必需品的路途中,属于工作合理区域,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宣有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出现在工地附近是正常合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宣有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宣文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人宣有不负事故责任;2.用工证明,证明宣有于2015年3月到第三人的工地打更;3.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第三人负责人孙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宣有在第三人的工地打更,24小时吃住在工地;4.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2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宣有与第三人的关系及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认为应对孙军、陈晶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5.(2016)辽0204民初917号、(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诉讼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4。
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24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各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本辖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同时包括以下情形的管辖范围:……2.有多处生产经营地的,例如从事建筑安装、公交客运、物业管理等,工伤认定由其职工日常工作的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三)《关于明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委办公室)编制及职能的通知》(大高编发[2009]32号)第一条第14款:“一、主要职责……14.组织劳动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负责园区企事业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培训、退休审核、工伤认定、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工作”。被告对在高新园区内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的工伤认定事宜,享有法定的职权。本案中,事故人宣有所在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万顺通公司,日常工作的生产经营地位于高新园区,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首先,原告提供的事故人宣有、原告的身份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勃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事故人宣有及用人单位的身份,原告作为申请人与事故人宣有系父子关系,各方身份明确。其次,经劳动仲裁程序及两审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宣有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资料,核实以下事故情况:事故人宣有于2015年4月26日05时20分在旅顺南路蔡大岭轻轨站一侧东1000米处人行道内行走时,被沿旅顺南路自西向东行使的重型罐式货车撞倒,宣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最后,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书、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河口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事故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2015年3月,宣有到第三人在河口中水处理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打更,吃住均在工地,由公司定期派送米菜。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时,该项目工程尚未正式开工。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蔡大岭轻轨站以东约1000米,与项目工地横向距离约1200米,超出工地范围。三、案涉不予认定工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调查核实,认为事故人宣有的事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故不认定为工亡。四、案涉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6日,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宣有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于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事故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第三人。2017年2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13日送达原告。经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的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第二组证据: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2《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24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2.3《关于明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委办公室)编制及职能的通知》(大高编发[2009]32号)第一条第14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事故人宣有的认定工亡申请;3.2身份证复印件3份(宣有、宣文成、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宇)、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及事故人宣有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对孙晓宇的委托授权;3.3介绍信、户口注销证明、(2015)勃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事故人宣有系父子关系;3.4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2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2份,证明经劳动仲裁程序及二审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事故人宣有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5用工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认可宣有于2015年3月调到案涉工地打更的用工证明;3.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事故人宣有因2015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3.7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肇事车所有人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3.8询问笔录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及认定材料;3.9事情发生详细经过、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地点的位置照片1张,证明原告对事故人宣有工作情况及交通事故情况作出书面说明;3.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3.11不同意认定宣有为工亡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打更人员管理规定、证明,证明:(1)事故地点非工作地点,事故发生时宣有非因公外出、亦非处于上下班途中;(2)根据第三人打更制度,非请假属于擅自外出;(3)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说明,2015年4月26日即事故之日,河口项目工地尚未开工,宣有提前进工地住着就算打更,由公司定期送饭菜,不能随便外出,宣有外出没有请假;3.12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材料票据统计表、入库单、排土计量单,证明:(1)2014年10月30日,大连地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其中,工程项目包括大连地铁河口停车场中水处理工程的施工;(2)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张国忠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后者承包大连河口车辆段停车场中水工程的土方外排,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3)材料票据统计表、入库单、排土计量单显示,河口废水处理工程的排渣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以上证据说明事故发生之时工地尚未开工;3.13大连地铁河口停车场施工工程平面图、施工地点与事故地点的百度影像地图,证明废水处理站距离蔡大岭轻轨站以西约100米,事故地点距离蔡大岭轻轨站以东约1000米,与案涉工地横向距离约1200米,超出工地施工范围;3.14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证明:(1)2017年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进行事故调查询问;(2)2015年4月中旬,事故人宣有找活儿,因宣有没有地方住,孙军将其安置在河口工地彩板房,截至事故发生时,河口工地尚未开工;(3)工地范围在平面图上标注的废水处理站的位置,河口中水处理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3.15对第三人后勤管理人员陈晶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证明:(1)2017年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第三人后勤管理人员陈晶进行事故调查询问;(2)陈晶负责采购,把给养送到各工地;(3)河口项目工地只有宣有一人,陈晶按宣有的需要给其送米菜,十天左右来一次,工地有冰柜;3.16对原告代理人孙晓宇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证明:(1)2017年3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进行事故调查询问;(2)宣有生前的女友姚连萍不愿进行工伤情况调查;(3)孙晓宇对已提交证据材料的确认,并希望提交新证据的时间截至3月末;3.17对原告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证明:(1)2017年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依法进行事故调查询问;(2)宣有于2015年2月左右来到大连,其生前女友姚连萍的联系方式己不清楚;(3)宣有24小时在工地。第四组证据: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4.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清单、4.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3工伤事故举证通知书、4.4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4.5工伤不予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一)及王盛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不予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二)及孙晓宇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工伤事故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第三人,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5.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宣有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5.2《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证明该规定系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政府部门文件,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第三人万顺通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父亲宣有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及两审法院判决都是以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推定第三人与宣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第三人万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宣文成对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职权依据、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事实证据及证明事项、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如下:证据3.5用工证明,认为该证明没有表明第三人向宣有出示过打更人的岗位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第三人为宣有提供日常饮食等生活必需品;证据3.14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认为孙军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纳;证据3.15被告对第三人后勤管理人员陈晶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认为陈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陈晶陈述为宣有送米菜,但没有提供陈晶与宣有通话的时间、米菜的具体内容、米菜开支账目、陈晶主体身份及与第三人关系证明等,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第三人万顺通公司对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中的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2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3.5用工证明有异议,否认第三人与宣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认为在2010年3月至2015年期间,宣有实际用工时间为每年开春到冬季。
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对原告宣文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及原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第三人万顺通公司对原告宣文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陈述前后不一致问题,是因为宣有曾经在第三人处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宣有系提前入住工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形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6)辽0204民初917号、(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诉讼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3.4中的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2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3.5用工证明、3.14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3.15被告对第三人后勤管理人员陈晶制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宣有(原告宣文成父亲)生前系第三人万顺通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打更,工作时间为全天24小时。2015年4月26日05时20分许,宣有在高新园区旅顺南路蔡大岭轻轨站处道路边缘行走时,被一辆重型罐式货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宣有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经原告及宣有之子宣文理申请,2016年3月1日,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确认宣有与第三人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宣有与第三人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2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宣有死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受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事故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第三人。
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不同意认定宣有为工亡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宣有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为蔡大岭轻轨站旁的道路上,非第三人工地,亦非宣有工作场所;事故发生时,宣有系24小时在工地打更,不存在上下班情况,不属于处于上下班途中,且根据第三人制定的《万顺通公司打更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打更人员不能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宣有离开工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属于擅自离岗,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
2017年2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制作调查笔录,孙军称宣有系在案涉工地开工前提前入住工地,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开工。同日,被告对第三人后勤管理人员陈晶制作调查笔录,陈晶称其按宣有生活需要给宣有送米菜至案涉工地。
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并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案涉工地横向距离约1200米。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原告宣文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宣有受到伤害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宣有工作场所和采集生活必需品的路途中间,属于工作合理区域内,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工作场所,宣有亦非因公外出,进行工作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宣有打更的工作场所为案涉工地范围内,而宣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案涉工地横向距离约1200米,显系超出工作场所范围,且没有证据显示宣有出现在事故地点系由于工作原因,故被告认定宣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处于工作场所,亦非进行工作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事故地点系在宣有工作合理区域内,宣有出现在该地点系因前往小平岛区域买菜,采集生活必需品,属于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活动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经理孙军、后勤管理人员陈晶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已根据宣有日常生活需要为其提供米、菜,原告虽不认可二人证言,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被告根据宣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处于工作场所,亦非进行工作行为的事实,认为宣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宣有受到的伤害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宣有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上述规定亦不能证明宣有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对于原告该项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宣文成要求撤销被告高新园区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第051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对宣有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文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