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7222号
原告: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4区18-4号。
法定代表人:曹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忠,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1号院1号楼三层3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平,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能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忠、李鹏飞,被告航天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平、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5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货款19.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5万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北京航天石化技术工程公司DHS32-1.3-FQ(FY)型废液焚烧锅炉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DHS32-1.3-FQ(FY)型废液焚烧锅炉设备,合同总价792万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价的30%,以后按各阶段陆续付款。2013年8月1日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了《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洽商合同书》,增加工程并要求更改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此项费用为87.6万元。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废液焚烧锅炉商务合同款714.8万元和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增补款76.28万元外,再无任何其他款项给付,拖欠金额共计88.52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并曾于2017年6月20日派员到被告处与被告的周利民、宋晓峰等就付款问题协商谈判两天,被告虽承认欠款是事实,但表示若要付款,要么满足他们许多苛刻条件,要么同意他们很多无理要求,这是原告不能答应的。被告是央企,而原告则是一家小小的民营企业。被告长时期拖欠货款不付,使原告的生产经营举步维艰以致难以为继。原告曾根据合同关于“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起诉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仲裁委员会也已受理,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后续签订的增补合同对纠纷方式进行了变更,由起诉方仲裁委会员变更为起诉方法院。”大连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2017]大仲字第884号决定:“本委对此案无管辖权。”故现来法院起诉。
被告航天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合同款792万元,原告主张的77.2万元主合同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合同编号为HD02-2013-000Y08的《DHS32-1.3-FQ(FY)型废气废液焚烧锅炉商务合同》,总价款792万元。根据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及对账单,至2015年8月4日,该锅炉合同应付金额为56.4万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10月通过承兑票据和银行转账支付了余款56.4万元。至此,该锅炉合同792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77.2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增项工程货款金额应为11.32万元,但由于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该款项也不应支付。至2015年8月4日,锅炉合同增项工程即《DHS32-1.3-FQ(FY)型废气废液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洽商合同书》应付款为61.32万元。其后被告于2017年3月通过承兑票据支付了50万元,因此,增项工程应付金额为11.32万元。但由于原告在其他合同项目中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有权对该11.32万元暂时扣留,直至被告的损失得到全部弥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1.32万元款项。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方案报价,双方就该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没有双方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四,涉案主合同锅炉在2014年3月21日安装检验,安装之日起按18个月质保期计算,2015年9月质保到期。依据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及被告的财务账册,被告在2015年10月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航天石化公司(需方)与科林能源公司(供方)签订《北京航天石化技术工程公司DHS32-1.3-FQ(FY)型废气废液焚烧锅炉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标的:1.1供方同意卖给需方、需方同意从供方购买锅炉设备、辅机设备、备品条件、专用工具及设备安装。第三章合同价格:3.1本合同总价为792万元,合同总价为含税,涵盖了供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合理的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运输、保险、技术资料、人员培训、利润等和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税和费用、劳动保险基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所有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及验收费、安全监督费、性能测试费、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服务、包装及其他专项验收费等,即使没有对分项进行报价,其费用亦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第四章付款方式:4.1.1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4.1.2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到供方设备存放处验货,并确认该货物与合同货物完全一致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4.1.4供方锅炉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的30%;4.1.5剩余锅炉设备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证期为锅炉72小时试运转完成后12个月(或自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五章交货、运输:5.1本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前现场制造安装完毕。第九章保证与索赔:9.1本合同保证期是指锅炉72小时试运转完成后12个月或自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2012年12月28日,航天石化公司(甲方)与科林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DHS32-1.3-FQ(FY)型废气废液焚烧锅炉技术规格协议书》,对商务合同中锅炉的具体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日,航天石化公司(买方)与科林能源公司(卖方)签订《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洽商合同书》(以下简称洽商合同书),约定:买卖双方就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材质变更和原询价资料漏项部分的增加进行了友好洽商,达成买方就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材质变更增加费用和原询价资料漏项部分追加给卖方的总费用为87.6万元,本费用为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的终交费用,整个锅炉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交货期为2013年8月5日开始供货,2013年8月10日供货结束,现场施工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锅炉烘炉验收合格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30%,锅炉现场投料验收合格付30%,留10%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卖方施工完成期每延迟一天支付买方一万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供货,双方认可涉案江苏海力项目的安装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后双方曾就锅炉的设计与制造问题,先后以函件方式进行了沟通,科林能源公司主张其在按照航天石化公司图纸进行制造及安装期间发现航天石化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多处错误,科林能源公司按照航天石化公司要求对设计不合理处进行了补救与修补,由此增补的工作量对应的增补费用为19.8万元,为此科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7日向航天石化公司发送的《关于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废液焚烧锅炉横梁弯曲变形问题的回复》和其于2017年3月16日向航天石化公司发送的《江苏海力钢结构改造、平台扶梯栏杆增项与钢性梁加固增补确认单》,航天石化公司认为上述回复和确认单均为科林能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即使科林能源公司按照补救方案履行,也应当视为对主合同瑕疵的弥补,不应支付费用。经本院询问,科林能源公司不要求对其所诉称的增补工程量及对应增补费用进行评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合作多年,除本案所涉交易以外,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往来,货款支付多为分期支付,故不同笔交易往来发生的货款支付在时间上存在交叉。2017年2月,航天石化公司向科林能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表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航天石化公司欠科林能源公司的货款共计10895700元。2017年6月9日,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自2012年12月‘江苏海力焚烧炉’项目合同签约以来,至‘山东海江’项目共计13个合同项目,我公司已根据各合同的约定和贵公司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合同项目总款共计2777.6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贵公司尚欠930.62万元工程款。”航天石化公司在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与科林能源公司就拖欠货款一事进行磋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多次通过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构裁决等方式,确认现双方所有经济往来项目的未结清款项只剩余88.52万元。科林能源公司主张未结清款项均为江苏海力项目产生,但航天石化公司认为88.52万元的合同款项中有11.32万元的增项工程款是源自江苏海力项目的洽商合同书,该项目的商务合同所涉合同款项其已结清,上述未结清款项中剩余的77.2万元是双方宁夏英力特项目的未付款项,由于该项目中科林能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其已就该项目的争议问题向相关管辖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科林能源公司认为宁夏英力特项目的合同款项已结清,77.2万元的合同款项产生于本案的商务合同。航天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1日科林能源公司向其发送的有关宁夏英力特项目相关问题的邮件,该内容显示截至当天科林能源公司仍在向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项,但双方在2017年5月11日后所有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并无该笔款项的支付记录。科林能源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航天石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该邮件催款部分是根据2017年5月10日航天石化公司通过邮箱向其发送的《对账单》所写,但经其核对发现该《对账单》与事实不符,所以上述催款部分系诱导欺骗所致,事实上截至2017年3月28日宁夏英力特项目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为证明以上内容,科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16日、2017年5月9日双方之间往来的多封电子邮件及附件,航天石化公司对部分邮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科林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案件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由于付款时并未标注具体项目名称和进行书面收款确认,亦未进行统一对账结算,故双方对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科林能源公司主张航天石化公司对于商务合同款项分别于:2013年1月5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1日,电汇方式支付44万元;2013年2月7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电汇方式支付5.6万元;2013年4月1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32万元;2013年7月25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31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28日,电汇方式支付28万元;2014年3月7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80万元;2014年6月30日,电汇方式支付57.92万元;2014年8月31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40.08万元;2015年7月16日,电汇方式支付7.2万元;以上合计714.8万元,尚欠77.2万元。科林能源公司主张航天石化公司对于洽商合同书款项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电汇方式支付6.28万元;2013年10月31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7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76.28万元,尚欠11.32万元。航天石化公司认可科林能源公司对洽商合同书款项支付时间及数额的陈述,但不认可科林能源公司对商务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及数额的陈述,其称对于商务合同款项其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32万元;2013年3月26日,电汇方式支付5.6万元;2013年7月24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25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75万元;2013年10月31日,电汇支付25万元;2013年11月27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3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30日,电汇方式支付48万元;2015年10月12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3日,电汇方式支付6.4万元;以上合计792万元,合同款项已付清。为证明其商务合同所涉合同款项已付清,航天石化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8月4日发送给科林能源公司的对账邮件及邮件附件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显示至2015年8月4日,商务合同应付金额为56.4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HD02-2013-000Y008,洽商合同书应付金额为61.32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HD02-2013-000Y076。科林能源公司认可该份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认为附件中涉及十几个合同,认可合同编号为HD02-2013-000Y076指向的合同是洽商合同书,但认为商务合同的合同编号应为H-WZ-02-2012-042,而合同编号为HD02-2013-000Y008指向的合同应为双方签订的盘锦项目。航天石化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科林能源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签订的《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1,4-丁二醇项目焚烧系统热能回收器设备合同书》及付款财务凭证、双方之间就该项目在2015年11月21日、2017年7月7日的往来邮件等,证明双方一直就该项目的产品质量问题及付款问题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科林能源公司与航天石化公司就江苏海力焚烧锅炉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和洽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过双方确认,航天石化公司尚有77.2万元主合同款项及11.32万元增项合同款项未付清。本案的焦点集中在77.2万元款项的合同指向问题。由于双方是多年合作伙伴,在2012年至2015年间存在多份合同,涉及的合同款项互相交叉,双方亦基于对彼此的信任,付款时未对合同款项支付指向进行备注,故结合商业交易习惯,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案涉情况下,赋予付款方航天石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指向的选择权更为适宜,故在双方除江苏海力项目和宁夏英力特项目存在合同款项支付争议的情况下,航天石化公司认为其已经结清了本案所涉江苏海力项目主合同款项,其欠付的合同款项应为宁夏英力特项目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科林能源公司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77.2万元主合同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洽商合同书所涉增项合同款尚有11.32万元未结清的事实不存异议,航天石化公司辩称因科林能源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该款项不应支付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科林能源公司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11.32万元增项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科林能源公司主张的19.8万元的增项工程货款,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增项工程产生的合理性和工程对应的费用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增项合同款113200元(所涉合同为《DHS32-1.3-FQ(FY)型废液废气焚烧锅炉炉墙材料洽商合同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9元,由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87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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