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8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4区18-4号。
法定代表人:曹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男,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忠,男,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1号院1号楼三层3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平,女,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林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谢国忠,航天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平、张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35万元;2.判令航天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4.8万元;3、判令航天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丙烯腈废液焚烧单元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设计”提供委托设计与技术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为:合同总计报酬5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基础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开具全额设计费发票;详细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待运行考核合格后叁月内委托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满支付余下的10%。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15万元外,再无任何其他款项给付,拖欠金额达35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并曾于2017年6月20日派员到被告处与被告的周利民、宋晓峰等就付款问题协商谈判两天,被告虽承认欠款是事实,但表示若要付款,要么满足他们许多苛刻条件,要么同意他们很多无理要求,这是原告不能答应的。被告长时期拖欠款项不付,使原告的生产经营举步为艰,以至难以为继,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科林能源公司撤回其第二项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4.8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航天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科林能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是以设计为内容的技术服务合同,本案的设计存在缺陷,被告被迫另行采购,原告的设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本案的设计费,已经收取的设计费应当退回。一、本案的设计理念与(2018)京0106民初8927号案(以下简称8927号案)即云南安一余热锅炉项目设计理念相同,被告已在该案中充分证明大连科林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1.对比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与8927号案设计图纸,明显发现,余热锅炉的绝大部分受热面是采用H型翅片管,并且翅片管的间距较密,两个项目设计理念相同。2.基于8927号案即云南安一余热锅炉项目因设计缺陷导致的严重问题,涉案海江项目关于余热锅炉的设计以及依据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不能被采用,原告也同样认可涉案项目的设计不能被采用。且双方在2016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终止“余热锅炉合同(即依据设计制造出锅炉)”,说明原告清楚地知晓其设计存在缺陷,其根据设计制造出的锅炉不能应用于涉案项目。3.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原告的设计对钠盐特性考虑不足。事实上,云南安一余热锅炉项目出现堵塞,出现的处理量完全不达标,完全印证了鉴定意见中的陈述。4.由于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被告不得不另行支付费用定制锅炉。二、被告的证据足以让人确信原告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原告应当对其设计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从技术人员、企业员工的角度,原告的设计缺陷清楚明确,被告关于设计存在缺陷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无论是从证据上还是证明标准上来说,被告都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且原告并未举出反证。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
航天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林能源公司返还设计费15万元;2.判令科林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航天石化公司和科林能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委托设计与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航天石化公司将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丙烯腈废液焚烧单元项目中的“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设计和研制工作委托给科林能源公司。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任务包括:QFC123/650-30-4.6/400型余热锅炉的方案和施工设计,包含锅炉热力计算、强度计算、烟风阻力计算、锅炉本体、省煤器、过热器、减温器、钢架、平台、扶梯、炉墙及炉墙外护板、测温测压点布置图、蒸汽吹灰器、吹灰点布置图、锅炉范围内阀门仪表管路。锅炉辅机的方案和施工设计,包含采用过热蒸汽加热给水的给水预热器、采用过热蒸汽加热空气的空气预热器、锅炉连续排污膨胀器和定期排污膨胀器、排污换热器、热力除氧器、一进五出的分汽缸设计。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烘炉、煮炉、调试运行技术指导及技术服务等。但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如果安装后将无法稳定运行,给业主及航天石化公司、科林能源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合同解除后,科林能源公司理应退还已收取的15万元设计费。另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已经给航天石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航天石化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为依法维护航天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科林能源公司针对航天石化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航天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1.实际上,我方设计不存在任何缺陷,航天石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设计存在其所说的设计缺陷。2.航天石化公司该主张恰恰证明了我方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航天石化公司在其反诉状中强调“如果”,将“如何”。这种如果只是一种假设,设备发生问题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但不能想当然地归结为是设计的问题。3、事实已经充分说明双方并非因设计存在缺陷而解除合同,是因为航天石化公司改变了供货项目型号的需要,业主已经不需要当初设计的这个型号的锅炉了。双方的设计合同和供货合同是一同签订的,在我方设计、供货都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航天石化公司却不要供货了,所以航天石化公司实际是要求解除后续的供货合同,而不是设计合同,与设计合同无关,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涉案项目的锅炉本体并没有供货,航天石化公司还没有看到过锅炉,怎么可能说锅炉有问题,设计更不可能存在问题了,所以航天石化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科林能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6年5月10日的三份联系函,主张该三份函件是该公司发送给航天石化公司的联系函。该三份函件的内容均是科林能源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双方的供货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前制造完成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丙烯腈废液焚烧单元余热锅炉及配套蒸汽吹灰器,按照供货合同,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发货到现场安装,但航天石化公司一直未要求发货,故催促航天石化公司尽快要求发货并付款。航天石化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该三份函件。对此本院认为,因科林能源公司未提交航天石化公司收到上述函件的证据,航天石化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
2、航天石化公司提交《废水处理装置买卖合同》原件,主张该合同为航天石化公司与业主签订,欲证明整个项目的设计及设备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标准。科林能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航天石化公司和业主方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航天石化公司提供了该合同原件,在科林能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系航天石化公司与其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科林能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科林能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3、航天石化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航天石化公司在发现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成果存在缺陷后被迫重新采购余热锅炉发生采购成本,也可以证明涉案锅炉存在缺陷。科林能源公司认为《北京市加工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对发票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北京市加工合同》为原件,在科林能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系航天石化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科林能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科林能源公司及本案无关;航天石化公司提交的发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航天石化公司提交山东海江项目锅炉设计资料光盘,主张该设计资料为科林能源公司提交给航天石化公司的涉案项目的最终版本的设计资料,拟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整套系统无法稳定运行生产。该光盘中含有名称为“设计合同”、“余热锅炉设计资料”、“配套辅机资料”、“吹灰器资料”、“余热锅炉总图”、“余热锅炉性能计算文件”、“余热锅炉部分部件图纸”共7个文件夹和资料清单。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吹灰器资料”文件夹中名称为“大连科林山东海江余热锅炉蒸汽吹灰设备供货技术协议20140913(签订版)”的文档和“余热锅炉总图”、“余热锅炉性能计算文件”、“余热锅炉部分部件图纸”这三个文件夹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亦认可“余热锅炉设计资料”、“配套辅机资料”这两个文件夹中的文档系其公司提供给航天石化公司,对于“吹灰器资料”文件夹中关于吹灰器蒸汽参数表、安装图、负荷图、控制原理图、控制接线图的文档,认可系其公司提供的文件,并表示这些设备已经发货并现场安装使用。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科林能源公司表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文件,因航天石化公司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余名称为“设计合同”、“余热锅炉设计资料”、“配套辅机资料”的文件夹以及“吹灰器资料”文件夹中的关于吹灰器蒸汽参数表、安装图、负荷图、控制原理图、控制接线图的文档,鉴于文件提供方科林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航天石化公司提交一份主题为“焚烧装置配套余热锅炉问题”的传真函件,主张该函件为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发送给科林能源公司的函件,并表示不清楚具体是以什么方式发送给科林能源公司。该函件正文内容包括:“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于2014年6月委托贵司承担的山东海江项目配套余热锅炉设计、制造和安装合同在暂停两年后重新启动,2016年5月我司重审贵司的锅炉设计文件,得知该含盐余热锅炉绝大部分受热面采用H型翅片管且间距较密。结合近两年来含盐锅炉工程应用实例,采用类似设计结构都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贵司设计的云南安一项目翅片管部位严重堵塞,终而拆除翅片……我公司今正式通知贵司,原设计和制造的锅炉不能应用在山东海江项目。”落款标注“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并加盖有航天石化公司公章。科林能源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这个函件,函件上也没有该公司任何签字,故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因航天石化公司未提交科林能源公司收到上述函件的证据,科林能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航天石化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科林能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设计与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丙烯腈废液焚烧单元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设计;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受托方负责的设计任务为(1)QFC123/650-30-4.6/400型余热锅炉的方案和施工设计,包含锅炉热力计算、强度计算、烟风阻力计算、锅炉本体、省煤器、过热器、减温器、钢架、平台、扶梯、炉墙及炉墙外护板、测温测压点布置图、蒸汽吹灰器、吹灰点布置图、锅炉范围内阀门仪表管路;(2)锅炉辅机的方案和施工设计,包含①采用过热蒸汽加热给水的给水预热器;②采用过热蒸汽加热空气的空气预热器;③锅炉连续排污膨胀器和定期排污膨胀器;④排污换热器;⑤热力除氧器;⑥一进五出的分汽缸设计;(3)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烘炉、煮炉、调试运行技术指导及技术服务等;余热锅炉设计条件及要求;研发、设计负荷范围;设计、制造所遵循的主要标准;装置的总体设计要基本实现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社会化和国产化的原则;本合同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北京-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地点)履行;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本合同第一、三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合同规定标准,采用现场168小时考核标定方式验收,由业主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考核验收合格后壹年,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设计缺陷的,受托方应当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因委托方或业主的使用、保管不当引起问题或者委托方变更了设计、设备供货方质量缺陷和安装施工方施工存在变更或质量缺陷的原因引起的设计不能满足达标验收的问题除外;具体设计任务与资料提供,受托方负责余热锅炉的总体设计,包含锅炉机构设计、锅炉热力计算、烟风阻力计算、强度计算、安全阀排放量及编写设计说明书,负责余热锅炉的配套辅机设计,包含给水预热器、空气预热器、排污膨胀器、排污换热器、热力除氧器的技术设计;受托方提供给委托方(1)余热锅炉①余热锅炉安装接口总图、②余热锅炉总图、③余热锅炉基础条件图、④锅炉范围内汽水系统图、⑤热力计算汇总及对过热器壁温计算、⑥强度计算汇总及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2)换热器及分气缸①给水预热器总图、管口图、基础条件图、设备加工制造详图,②空气预热器总图、管口图、基础条件图、设备加工制造详图,③分汽缸的总图、管口图、基础条件图、设备加工制造详图;(3)余热锅炉辅机部分①排污膨胀器总图、基础条件图及管口图,②排污换热器的总图、基础条件图及管口图,③热力除氧器的总图、基础条件图及管口图等技术设计资料;受托方所有设计文件均以ATUO CAD、word、excel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委托方;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本合同总计报酬(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及其他已在上述第四项中说明的服务)伍拾万元整(出具设计费发票);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月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基础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开具全额设计费发票,详细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待运行考核合格后壹个月内委托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满支付余下的10%。
2014年6月26日,航天石化公司与科林能源公司就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丙烯腈废液焚烧单元余热锅炉及吹灰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涉案合同所取得的设计成果来制造设备,并约定设备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庭审中,科林能源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向航天石化公司发送了涉案锅炉主体设备的设计图纸及项目配套的辅机图纸,并表示航天石化公司在收到设计文件经过评审认为没有问题后,才与科林能源公司同时签订了涉案的设计合同和设备制造合同。航天石化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1月收到了科林能源公司交付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资料。但是之所以同时签订设计合同和设备制造合同是因为双方在多个项目上都有合作,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均由科林能源公司一揽子承担,但并不代表设计经评审合格。
在合同款支付方面,航天石化公司向科林能源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报酬中的第一笔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万。2014年11月18日,科林能源公司为航天石化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山东海江项目设计费发票。庭审中,航天石化公司表示其之所以在收到全部技术设计资料之后没有再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的各20%的合同款是因为科林能源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15年8月4日,航天石化公司通过邮件给科林能源公司发送文件名称为“对账”的excel表,科林能源公司主张该表中第111项即航天石化公司尚欠的涉案合同应付款项35万元。航天石化公司认为excel表不是对账单,只是财务记账单,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2017年初,航天石化公司给科林能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航天石化公司欠科林能源公司10
895 700元,该数据出自航天石化公司账簿记录。航天石化公司认为询证函仅是其根据科林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作出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2016年6月3日,航天石化公司与科林能源公司举行会议,形成《会议纪要B001》。该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就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13万吨/丙烯腈及50万吨/年ABS项目丙烯腈废水焚烧装置配套余热锅炉外协合同终止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并形成如下初步意见:1、大连科林同意终止余热锅炉合同,锅炉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解除,吹灰器合同继续履行;2、大连科林认为:北京航天需要全额支付大连科林锅炉合同中已履行的部分,其中,锅炉本体制造合同272万,锅炉钢架、平台扶梯及外护板制造合同42万元……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后应在原价基础上减去已发生部分……3、北京航天认为:大连科林提出的终止合同支付方案尚未承担设计责任……4、北京航天认为:在技术角度上,含盐余热锅炉受热面采用H型翅片管和焊接结构省煤器是无法保证余热锅炉长周期稳定运行的。北京航天对已制造的锅炉本体处置建议:方案一,归北京航天所有,由大连科林承担部分设计责任,具体费用由双方协商……方案二,北京航天放弃锅炉本体的所有权,全权委托大连科林对其进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以上未尽事宜,请大连科林总经理在一周内前来我司洽谈。”
2017年3月10日,航天石化公司与科林能源公司举行会议,形成《会议纪要B002》。该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就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13万吨/年丙烯腈及50万吨/年ABS项目丙烯腈废水焚烧装置配套余热锅炉外协合同部分终止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并形成如下初步意见:1、大连科林同意终止余热锅炉合同,锅炉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解除,吹灰器部分(60.66万元)继续履行;2、大连科林主张:北京航天作为违约方,需要全额支付大连科林锅炉合同中已履行的部分,其中,锅炉主体制造(单项价:343.85万元)、锅炉钢架及平台扶梯制造(单项价:51.36万元)、包装运输(单项价:36万元,须履行完毕)、吹灰器(60.66万元)合计491.87万元……锅炉制造厂提出的延期发货利息……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后应在原价基础上减去已发生部分……3、北京航天认为:双方有20年的友好合作关系,此事需大连科林做出一定让步;4、与会人员协商后,大连科林最低底限接受如下洽商结果:1)航化公司承担本合同已发生费用……2)双方本月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并结清余款;5、针对大连科林的上述意见,航天石化呈送所领导进行决议后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双方再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庭审中,航天石化公司主张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在该公司与科林能源公司都确认设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4年6月26日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涉案《委托设计与技术服务合同》两个合同,但是对项目结算没有达成一致,两份会议纪要中所提到的“余热锅炉合同”均是指该两份合同。科林能源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会议纪要中所提到的条件没有满足,科林能源公司不可能同意解除合同,且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余热锅炉合同”只是指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涉及涉案的设计合同。关于航天石化公司于2014年收到相关设计图纸后最早于何时向科林能源公司提出设计存在缺陷一节,航天石化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表示其在2015年已经提出过设计存在缺陷,但对具体情况其表示并不清楚,且针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后,航天石化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表示其第一次就涉案项目向科林能源公司提出设计存在缺陷是在云南安一项目设计缺陷导致设备运行出现问题之后,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第一时间叫停了山东海江项目,针对该主张航天石化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2016年12月23日,航天石化公司向科林能源公司发送关于涉案余热锅炉的钢架部分的发货通知,之后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发送涉案余热锅炉的辅助构件,包括钢架以及吹灰器,航天石化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及2017月4月19日收到上述两项辅助构件。航天石化公司表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6年10月在确认设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为了尽可能减少损失,对于能够使用的部分也即余热锅炉的辅助构件,包括钢架以及吹灰器,其尽可能使用,尽量安排科林能源公司发货,其向其他单位另行采购锅炉主体是迫不得已的行为。
2017年6月9日,科林能源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发送《催款函》,航天石化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回复邀请科林能源公司洽谈,科林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复函2017年6月20日上午到航天石化公司洽谈。航天石化公司称其在回复函中所指的需要双方洽商解决的就是科林能源公司设计存在缺陷的问题。
2017年11月15日,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以会议鉴定的形式对山东海江余热锅炉作出《设计鉴定书》, 分为“简要设计说明”、“主要设计文件目录”、“鉴定意见”、“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等部分,其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2017年11月15日,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山东海江余热锅炉》设计鉴定会,鉴定委员会(名单附后)听取了项目情况报告并进行了质询,审查了设计文件和设备图纸,经讨论和评议,形成如下意见:1.提交的鉴定资料齐全,符合要求。2.余热锅炉设计未充分考虑钠盐在受热表面的积灰结垢特性,采用常规的密排H型翅片管结构,可能会出现严重的积灰结垢,从而大幅度降低传热系数,导致炉内压降大幅度增加、受热面不足,严重偏离设计要求,并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3.省煤器采用上下集箱焊接结构并布置在烟道内、焊缝多,易发生泄露且不易检修,结构设计不合理。4.余热锅炉热力计算中没有充分考虑钠盐积灰后产生的污垢热阻,不能保证设计的排烟温度及蒸发量,会导致设备无法达到设计负荷。鉴定委员会一致认为:山东海江余热锅炉存在设计缺陷。建议:针对上述缺陷提出改进方案。”航天石化公司主张上述《设计鉴定书》中“鉴定意见”部分所载明的第2、3、4点设计缺陷即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科林能源公司涉案设计所存在的缺陷。对此科林能源公司表示,上述《设计鉴定书》没有证明力,且涉案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烟气成分不存在钠盐,上述所述的钠盐存在堵塞的现象没有合同依据,涉案项目与云南安一项目没有可比性。
对于涉案合同验收标准和方式中“采用现场168小时考核标定方式验收,由业主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的约定以及支付方式中“基础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开具全额设计费发票,详细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待试运行考核合格后壹个月内委托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满支付余下的10%”的约定,科林能源公司表示,其通过电子邮件将图纸发送给航天石化公司,之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就说明航天石化公司对图纸验收合格;验收方式和支付方式应当结合起来去看。航天石化公司表示,“采用现场168小时考核标定方式验收”应理解为设备安装后试运行168小时,如果没有问题业主出具验收证明,设计图纸的缺陷在前期是看不出来的,只有在运行的时候才能看出来;涉案合同支付方式中所约定的对基础设计文件和详细设计文件的评审都是对设计文件进行形式上的评审,文件是否完整,文件之间是否是互相配套,通过该评审无法发现实质性的设计缺陷,而这两步评审没有进行,原因是设计和制作同时进行,都是由科林能源公司完成的,所以不评审了,又因为双方所另行合作的关于云南安一项目也是这个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设计和设备制造,该项目试运行后发现重大设计缺陷,始终不能得到业主的认可,所以可以推定在本案中科林能源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交付的类似的设计文件也是不合格的,也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故航天石化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科林能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航天石化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一份《北京市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双方均未否认,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就山东海江项目余热锅炉和吹灰器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山东海江合同)项下相关货物已经完成加工制造,但并未全部交货(仅钢架已经交货),所有货物申请人亦未安装;被申请人认为剩余货款不具备交付条件,并且已经支付的货款(但不含钢架货款240 000元)还需要返还,理由是申请人加工制造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不能用于山东海江项目。对此,仲裁庭认为:①申请人加工制造的货物尚未交货,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前往设备制造厂家进行质量检查和预验收,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设备未经检查和验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认定未交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没有说服力,②被申请人以云南安一项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定山东海江项目锅炉也必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也不成立;关于山东海江合同的状态,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属于《合同法》分类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于本案而言即本案被申请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仲裁庭认为,山东海江项目技术协议书是山东海江合同的附属合同,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山东海江项目技术协议书和山东海江合同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申请人就尚未交货的部分主张货款,仲裁庭无法支持,就该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事宜,申请人可以另案主张。航天石化公司认为,仲裁的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是设计合同纠纷,在仲裁案件中航天石化公司已经提出科林能源公司设计存在缺陷,其承担设计责任所对应的合同是本案的设计合同。
航天石化公司另提交(2017)云民终259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企业征询函不能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科林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现无证据证明该裁定书中所述事实情况与本案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8927号原告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第8927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航天石化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科林能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云南安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草甘膦母液焚烧项目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的设计;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设计主要任务为负责QFC15/1100-9.5-1.0型废热锅炉的方案和施工设计,包括锅炉热力计算、强度计算、烟风阻力计算、锅炉本体、省煤器、锅炉出口到省煤器之间的连接烟道及给水预热器、排污膨胀器、排污换热器的图纸设计等组成;焚烧的母液条件为废液量6吨/小时,废液主要成分为COD约4.0×105mg/L、TP(%)约12.5.0×104mg/L、PH≥8.5-9.5、草甘膦(%)2.5~4、增甘膦(%)8~12、水分(%)20~30、Cl-(%)1.6~3.5、Na+(%)约31、固含量(%)75~82,草甘膦废液和废液干品样品外观和草甘膦废液热失重、废液粘度;辅助燃料;草甘膦废液和废液干品焚烧原则;锅炉特性(包括进入余热锅炉的烟气特性、设计参数、进入废锅的烟气压力、进入废锅的烟气流经锅炉的允许压降等);研发、设计负荷范围;设计、制造所遵循的主要标准;装置的总体设计要基本实现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社会化和国产化的原则;本合同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北京-云南安一化工有限公司(地点)履行;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本合同第一、三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合同规定标准,采用现场72小时考核标定方式验收,由业主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一年,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设计缺陷的,受托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或业主的使用、保管不当引起问题或者委托方变更了设计、设备供货方质量缺陷和安装施工方施工存在变更或质量缺陷的原因引起的设计不能满足达标验收的问题除外;具体设计任务与资料提供,受托方负责余热锅炉的总体设计,包含锅炉结构设计、锅炉热力计算、烟风阻力计算、强度计算、安全阀排放量及编写设计说明书,负责余热锅炉的配套辅机设计,包含给水预热器、排污膨胀器、排污换热器的技术设计;受托方提供给委托方(1)余热锅炉安装总图、(2)余热锅炉总图、(3)余热锅炉基础条件图、(4)锅炉范围内仪表阀门图、(5)热力计算汇总、(6)强度计算汇总、(7)烟风阻力计算书、(8)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9)设计说明书以及(10)给水预热器总图、(11)给水预热器管口图、(12)排污膨胀器总图、(13)排污膨胀器管口图、(14)排污换热器的总图、(15)排污换热器管口图等技术设计资料;受托方所有设计文件均以ATUO CAD、word、excel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委托方”。第8927号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航天石化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并导致航天石化公司所述的设备运行问题,科林能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设计义务。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邮件截图打印件、发货清单、设计费发票复印件、函件、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设计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科林能源公司与航天石化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经查,涉案合同签订后,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套设计文件,开具了全部设计费发票;航天石化公司还与科林能源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就涉案设计委托科林能源公司加工余热锅炉及配套辅机,且相关设备已制造完成,航天石化公司至今仅支付15万元设计费。
航天石化公司主张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故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其认为本案的设计理念与第8927号案中云南安一余热锅炉项目设计理念相同,航天石化公司已在第8927号案中充分证明大连科林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故本案的设计亦存在缺陷。另外,通过2016年6月3日及2017年3月10日的两份会议纪要,航天石化公司认为其中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科林能源公司已确认涉案设计存在缺陷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4年6月26日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涉案合同。航天石化公司另主张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出具的《设计鉴定书》亦明确指出涉案设计存在缺陷。
对于航天石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第8927号案与本案中两份设计合同所针对的锅炉型号以及具体的设计条件及要求并不一致,即便第8927号案中云南安一项目锅炉存在设计缺陷,也不能由此推定涉案项目锅炉必然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缺陷。况且,本院在第8927号案中已经认定航天石化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并导致航天石化公司所述的设备运行问题,科林能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设计义务。因此,航天石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通观2016年6月3日及2017年3月10日的两份会议纪要内容,并无科林能源公司认可涉案设计存在缺陷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内容表述,故本院对航天石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的相关鉴定工作并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亦非科林能源公司与航天石化公司协商确定,仅系航天石化公司单方面组织,且航天石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也没有安排科林能源公司以及生产厂家发表意见。况且,组织鉴定的日期是在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交付涉案设计之后、依据涉案设计加工制造的设备制造完成多年之后,以及双方就多个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科林能源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故本院认定《设计鉴定书》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航天石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科林能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航天石化公司应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月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基础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开具全额设计费发票,详细设计文件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待试运行考核合格后壹个月内委托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满支付余下的10%。科林能源公司认可第一笔合同款已支付。航天石化公司认可科林能源公司已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技术资料于2014年1月交付,但主张其并没有进行评审,并表示即使评审也仅是形式上的评审,设计图纸的缺陷在前期是看不出来的,只有在设备运行之后才能看出来。航天石化公司虽于本案中先是主张其于2015年提出过设计存在缺陷,后又主张其于云南安一项目出现问题后,提出过设计存在缺陷问题,但对于上述主张,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观在案证据,最早能够体现出航天石化公司作出了设计存在缺陷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为2016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故应当认定该日期为航天石化公司最早向科林能源公司提出设计存在缺陷的时间。现经查,航天石化公司自2014年1月即收取全部技术设计资料,但其一直未进行评审,且无合理理由,甚至于科林能源公司已依据设计及制造合同制造了相关设备的情况下,方于2016年年中提出产品存在缺陷并以此拒绝科林能源公司发货及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导致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采用现场168小时考核标定方式验收”的试运行考核无法进行,亦导致合同所约定的“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考核验收合格后壹年”的质保期满的条件也不可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本院已经认定航天石化公司关于科林能源公司相关设计存在缺陷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航天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剩余70%合同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相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科林能源公司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剩余四笔总计35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林能源公司撤回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如前所述,科林能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设计义务,故航天石化公司要求科林能源公司返还15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35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迪
人 民 陪 审 员 齐树芹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连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