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075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存在漏水质量问题,自2013年11月安装完毕、2014年8月发现漏水后,直至2015年4月,被上诉人虽然反复维修仍未解决。2.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锅炉漏水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漏水无法修复而被业主要求更换,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科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及锅炉生产商自始至终均未承认漏水是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反,锅炉漏水是因上诉人和业主使用和保养不当造成的。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上诉人在质保期后向被上诉人主张锅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科林公司赔偿石化公司设备款261万元,并以26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二、科林公司赔偿石化公司施工费损失173.2869万元,并以173.286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三、科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石化公司(甲方)与科林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1,4-丁二醇项目焚烧系统热能回收器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1,4-丁二醇项目焚烧系统--热能回收器,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370万元;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经协商不能解决,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内实施和完成工程,并应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修补任何缺陷,乙方应为该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以及修补缺陷提供所需的所有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全部劳务、设备(包括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材料及所有其他物品和服务;甲方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立即开始;为在合同期满之时或之后尽快使乙方文件及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条件(合理的磨损除外),乙方应(1)在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之后,切实尽快完成至该日尚未完成的任何工作。(2)按照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可以做出的指示,在合同期内进行修正,重建和补救缺陷或损害的所有工作。若出现任何此类缺陷或发生损坏的情况,甲方或监理工程师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未能在某一合理时间内补修任何缺陷或损害,甲方或监理工程师可确定一个日期,规定在该日或到该日补修缺陷或损害,并将该日期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执行。甲方的付款不代表对整个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验收;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合同付款分动员预付款(合同总额10%)、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每批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5日内日,支付该批采购设备合同价的20%)、进度付款(在乙方收到合同总额的60%时,提供合同设备价格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毕时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性能考核付款(合同总额20%)、剩余付款(包括质保金付款),设备质保金为全部设备费用10%,在本项目保证期满后的30日内,并提供除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他等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各项索赔扣款后的其余合同价款;质量保修范围为工程承包范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项目法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石化公司和科林公司双方均于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另查,2014年8月21日,石化公司向科林公司发送传真《资料交付》,写明案涉项目出现严重漏水情况,请派人解决该问题。2014年8月23日,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出具《锅炉省煤器漏水维修施工方案》,写明案涉锅炉于2013年9月安装完毕,经当地锅炉监检部门验收合格,由于业主方生产原因该锅炉验收完成后未投入使用。2014年8月21日我方接到通知,该锅炉在准备启动运行时发现漏水现象。2015年4月27日,科林公司向宁夏能化BDO运行部出具《省煤器漏水检查情况说明》,写明因在14年曾经发生过一次焊缝裂纹泄露,所以怀疑是换热管漏水。经科林公司方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初步判定省煤器和锅炉内部换热管完好,可能是从省煤器顶部排气阀门与顶部护板的膨胀缝间隙(现场技术人员解释属正常间隙,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渗入珍珠岩保温层,同时科林公司也写明处理方案及48小时内响应的维修承诺。2015年11月16日,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BDO运行部向石化公司传真,主题词为影响焚烧炉装置稳定运行厂家配合事宜,请求石化公司就案涉省煤器11月14日出现的滴水问题派专人现场解决。2015年11月20日,科林公司向鑫丰源公司出具《关于国电英力特锅炉漏水事故特别紧急通知》,就案涉锅炉漏水事故要求鑫丰源公司维修人员在2015年11月23日前抵达现场处理。同日,科林公司向石化公司出具《关于北京航天石化发来国电英力特锅炉漏水问题的回复》,写明案涉锅炉处于长期闲置状态,漏水属于维护不当造成。由于案涉锅炉已过质保期,科林公司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石化公司根据合同条款与业主协商,由其自行解决或收费解决。案涉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科林公司于2013年9月安装完毕,于2013年11月通过验收并得到业主方出具的《锅炉安装质检验收证书》,案涉锅炉及合同的质保期已过。2015年12月30日,石化公司热能工程(节能环保)事业部出具《关于协助解决宁夏英力特项目省煤器漏水事故的函》,因案涉锅炉多次发现漏水问题,业主方要求彻底解决漏水问题,暂缓项目验收工作,请科林公司派专业人员与石化公司方一起调查事故原因,协助石化公司与业主共同协商,找出原因并提出合理的维修整改方案。2016年1月4日,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工程发展部向石化公司出具主题为关于BDO运行部焚烧炉质量的事宜的邮件,因该公司拟重新采购锅炉,请石化公司安排技术及商务人员来该公司洽谈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石化公司诉请科林公司赔偿设备款、施工费损失、利息,现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案涉设备已于2013年9月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并得到业主方出具的《锅炉安装质检验收证书》。案涉设备漏水问题是否为质量问题,若是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即便需更换,仅凭业主要求,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更换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应的设备款、施工费损失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石化公司要求科林公司赔偿设备款、施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12元,由石化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可以认定案涉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漏水的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漏水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被上诉人亦曾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但被上诉人及锅炉的生产厂商等相关单位从未认可漏水系因锅炉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23日书面回复上诉人,称“已过设备质保期,对于漏水问题请自行解决或支付相关维修费用解决”。而上诉人除了在二审提交第三方出具的分析报告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而第三方出具的分析报告仅对漏水原因进行了几种情况的分析,在对漏水原因都未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份分析报告即可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尚不充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换热管孔洞失效分析》,拟证明第三方出具的分析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2.(省煤器)发货清单和脉冲吹灰装置发货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已根据业主要求更换了锅炉,并由此产生了相关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出具或签署,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第三方出具的分析报告亦未直接说明锅炉漏水是锅炉本身质量原因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2元,由上诉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法官助理  王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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