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886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能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石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科林能源公司返还航天石化公司设计费13.5万元,驳回科林能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科林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审及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航天石化公司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一审法院认定航天石化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设计存在缺陷,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年3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清楚地证明了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航天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即2015年3月1日关于“云南安一草甘膦废液焚烧系统堵塞”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清楚地确认科林能源公司针对旋风分离器、联烟道及锅炉H型翅片管受热面堵塞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负责提出燃气脉冲吹灰器的整改设计方案。科林能源公司的负责人余传林先生签字进行了确认。航天石化公司出席人员刘悦作为证人并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同时与科林能源公司出席人员XX飞当庭进行了对质。会议纪要中的内容与云南安一项目业主方指出的问题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科林能源公司承认设计存在缺陷,旋风分离器和锅护堵塞系因设计缺陷所致。(二)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业主云南安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一公司)的系列函件清楚证明设计存在严重缺陷。2015年2月23日,业主云南安一公司发送给航天石化公司的工程联络单明确指出:经过38天的调试,发现设计及设备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出现的最大最主要的问题便是“旋风分离器、联通管道、余热锅炉和布袋除尘器堵塞严重。装置设计的母液处理量的实际生产只能在1-2m3/H、浓母液大槽胀库,生产装置全线停产。2015年3月18日,业主致函航天石化公司经过60天的调试,废液处理量仅335m3,而正常稳定量为5000m3。2015年4月15日,业主致函航天石化公司,经过89天的调试,废液处理量仅500m3,调试稳定后一周正常处理量应达7500m3,致使项目全线停产,并项目工程全线停产。2015年5月5日,业主致函航天石化公司,经过109天调试,仍然存在焚烧系统积灰、母液喷枪的入炉深度不够、无法稳定调整各喷枪前压力和流量;余热锅炉系统积灰、热效率低等众多问题。上述四份函件清楚地指出了,因设计故陷导致的诸多问题,处理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6吨/h(4.8m3/h)差距过大。严重不达标,致使业主全线停产。上述函件均由业主云南安一公司章确认,其真实性清楚明确,航天石化公司已经对科林能源公可的设计缺陷尽到了举证责任。科林能源公司应当对业主指出的问题不是其设计缺陷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业主函件中4.8立方米/小时与涉案合同约定的6吨/小时实质上是同一概念,在航天石化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专家明确二个表述为同一技术概念。一审法院认为航天石化公司没有提供者之间的换算关系,进而认定该系列函件不能证明设计存在缺陷,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航天石化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每一份函件后,为及时与科林能源公司进行了沟通并要求整改。除大部分电话沟通外,双方在2015年3月1日还组织会议对缺陷及整改要求进行讨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航天石化公司在收到业主反映的问题后,没有反映给科林能源公司并要求整改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三)现场照片及视频也清楚地证明了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航天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3月份航天石化公司在设备现场对设备运行后现状的拍摄。该照片和视频可以直观的看到系统堵塞、管道积灰丰常严重。航天石化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仿造照片和视频。况且照片及视频反映的内容与会议纪要、业主函件表述事实一致。(四)航天石化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对钠盐考虑不足,设计存在缺陷。航天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焚烧系统对钠结垢特性考虑不足,易引起物料在旋风分离器粘壁及返料器堵塞,导致焚烧系统频繁停车。该鉴定意见是该领城内的专业人员,在对设计图等设计文件进行洋细讨论和评议后形成的文件,是依据设计及调试报告客观作出的分析,应当得到采信。在科林能源公司提起诉讼后,航天石化公司搜集整理证据提交法庭,是正常的合理的诉讼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航天石化公司在科林能源公司起诉后的鉴定行为不符合常理,明显错误。综上,航天石化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业主函件、设备运行现场直观的缺陷图片及视频,以及该领域内专家教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三、即使法院认为航天石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计存在缺陷,在航天石化公司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组织鉴定。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径行认定不存在缺陷,程序严重错误。
科林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科林能源公司与航天石化公司的供货合同纠纷案件中,航天石化公司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意见,被仲裁委员会驳回。鉴定意见是单方进行的鉴定,不认可鉴定意见。航天石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设计存在缺陷。
科林能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航天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31.5万元;2.判令航天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4.9万元;3、判令航天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结束后,科林能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航天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林能源公司返还设计费13.5万元;2.判令科林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 1.科林能源公司提交设计文件资料光盘,欲证明其已经将完整的设计方案交付给航天石化公司。航天石化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光盘中的资料与其提交给法院的设计文件光盘中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认可科林能源公司已经向其交付完整的设计方案。因光盘中的设计文件与航天石化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并非完全相同,航天石化公司不认可该设计文件为最终稿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设计资料为最终用于云南安一项目的设计资料。 2.航天石化公司提交《草甘膦母液焚烧系统工程商务合同》,欲证明包括焚烧系统在内的所有设计应当符合业主要求。科林能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航天石化公司和业主方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因航天石化公司提供了该合同原件,在科林能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系航天石化公司与其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科林能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科林能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3.航天石化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科林能源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1日在航天石化公司处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旋风分离器和联通烟道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焚烧炉系统中的部件,科林能源公司承认母液焚烧系统存在问题,航天石化公司要求科林能源公司负责解决、修复。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纪要记载的这个会,该会议纪要上“余传林”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联通烟道不是涉案合同中涉及的部件。科林能源公司还认为,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是在航天石化公司的办公地点召开,会议纪要是在航天石化公司处打印,由航天石化公司操作形成,会议纪要应由全体参会者签字确认,且会议纪要讨论的是堵塞问题,不是设计缺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为进一步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航天石化公司申请其总工程师刘悦出庭作证,证明当天会议情况。刘悦称当天会议讨论内容与会议纪要记载一致,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出席人员就是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科林能源公司认为证人是航天石化公司工作人员,与航天石化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刘悦为航天石化公司的员工,与航天石化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即使会议纪要系真实反映了会议讨论情况,从会议纪要内容看,科林能源公司分析系统堵塞原因,一是业主操作人员未按照操作指南中的要点和参数进行操作,导致废液燃烧不充分,造成旋风分离器和锅炉堵塞,二是废液喷雾枪雾化效果不好、炉膛停留时间不够,导致废液燃烧温度场后移,造成旋风分离器和锅炉堵塞,三是废液滴落至炉排,造成炉排损坏;科林能源公司认为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后,可以基本解决整个系统堵塞问题,保证装置的较长时间的稳定运行;航天石化公司认为即使解决了操作问题和废液燃烧不充分的问题,可能仍无法彻底解决整套系统的堵塞问题,需要科林能源公司继续对系统及设备的整改提出解决方案及实施,彻底解决系统堵塞问题;双方还对解决后续问题初步拟定方案。从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看,无法得出整个系统堵塞系由涉案设计导致的结论。 4.航天石化公司提交标题为“科林补充证据中的废液(草甘膦母液)处理量”的文字材料及截图,称该材料为科林能源公司在2018京仲裁字第0722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航天石化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科林能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现场照片说明设备运行不合格。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截图是否为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同时还认为,无法仅从照片判断设备运行是否合格,且本案涉及的是设计问题,不是设备问题,故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且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5.航天石化公司提交加盖云南安一公司公章并由云南安一公司代表桑建虎签名的四份函件打印件,欲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多次整改,设备仍然无法满足工艺要求。科林能源公司认为,航天石化公司是云南安一公司草甘膦母液焚烧项目(以下简称云南安一项目)的总承包方,云南安一公司还欠航天石化公司货款未支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桑建虎在工程联络单上的签名与其在函件末页的签名不一致,故对函件真实性存疑。因函件加盖了云南安一公司公章及人员手写签名,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 6.航天石化公司提交云南安一项目设计资料及现场照片、视频的光盘,欲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设备堵塞严重、烟道积灰严重、处理能力无法达标生产,整套系统无法稳定运行。科林能源公司认为光盘中的设计资料并非其提交的设计文件的最终稿件,不认可现场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因光盘中的设计文件与科林能源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并非完全相同,科林能源公司不认可该设计文件为最终稿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设计资料为最终用于云南安一项目的设计资料;现场照片和视频,无法显示具体的拍摄地点,且仅凭照片和视频也无法判断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系由涉案设计导致。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7.航天石化公司提交(2017)云民终259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企业征询函不能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科林能源公司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裁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因现无证据证明该裁定书中所述事实情况与本案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2014年1月18日,航天石化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科林能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云南安一项目草甘膦母液焚烧系统的基础设计;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设计主要任务为负责HLS60/700/1100-FY型焚烧炉及系统的方案设计,焚烧系统包含一次焚烧室、横梁式链条炉排及基础条件、横梁式链条炉排与一次焚烧室之间的隧道窑(恒温室)、旋风分离器、返料器、二次燃烧焚烧室、焚烧系统的连接烟道设计及辅机选型设备等组成;焚烧的母液条件为废液量6吨/小时,废液主要成分为COD约4.0×105mg/L、TP(%)约12.5.0×104mg/L、PH≥8.5-9.5、草甘膦(%)2.5~4、增甘膦(%)8~12、水分(%)20~30、Cl-(%)1.6~3.5、Na+(%)约31、固含量(%)75~82,草甘膦废液和废液干品样品外观和草甘膦废液失重、废液粘度;辅助燃料;草甘膦废液和废液干品焚烧原则;焚烧系统设计技术要求(包括焚烧炉的焚烧系统组成,一次燃烧室的组成部件、运行温度和位置排列,旋风分离器的设计原理、组成部件,二次燃烧室的布置和运行条件要求);余热锅炉的蒸汽锅炉参数、给水温度、排烟温度、蒸汽湿度、水压试验压力、考虑因素;焚烧系统的设计负荷范围50%-120%,连续运行时间7200小时/a;设计中采用的标准规范;装置的总体设计要基本实现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社会化和国产化的原则;本合同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北京-云南安一化工有限公司(地点)履行;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案本合同第一、三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合同规定标准,采用现场72小时考核标定方式验收,由业主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本合同服务项目保证期为一年,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设计缺陷的,受托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或业主的使用、保管不当引起问题或者委托方变更了设计、设备供货方质量缺陷和安装施工方施工存在变更或质量缺陷的原因引起的设计不能满足达标验收的问题除外;受托人负责HLS60/700/1100-FY型焚烧炉及系统的方案设计,焚烧系统包含一次焚烧室、横梁式链条炉排及基础条件、横梁式链条炉排与一次焚烧室之间的隧道窑(恒温室)、旋风分离器、返料器、二次燃烧焚烧室、焚烧系统的连接烟道设计及辅机设备选型,受托人负责提供焚烧系统的全套技术方案资料,图纸包含①焚烧系统总图、②焚烧系统安装接口总图、③焚烧系统基础条件图、④焚烧系统管口布置图、⑤焚烧系统钢架条件图、⑥焚烧系统平台扶梯条件图、⑦焚烧系统热膨胀系统图、⑧焚烧炉总图、⑨焚烧系统热工测点图、⑩焚烧系统的设计说明书等技术文件资料,配套辅机设备的选型与设计包含横梁式链条炉排及电机,系统中电气及控制系统设计、燃烧器、钢架、平台扶梯、基础的施工设计以及焚烧炉各部件的详细施工设计由委托人自行完成或再委托实施;受托方所有设计文件均以ATUOCAD、word、excel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委托方;本合同已考虑到并已经实施了的权利配合委托方进行售前服务,在售前服务中受托方已经提供给委托方HLS60/700/1100-FY型焚烧炉及系统的初步方案设计、初步基础条件、初步管口图和初步的配套辅机选型与非标设备的初步设计及相关的设计说明书;对委托方自己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电气及控制系统设计、燃烧器、钢架、平台扶梯、基础的施工设计以及焚烧炉各部件的详细施工设计进行审核;本合同总计报酬45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月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计文件(技术方案)交付给委托方,经委托方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同时开具全额设计费发票,待试运行考核合格后三月内委托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等等。 2014年3月31日,科林能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航天石化公司发送设计文件。 2014年4月4日,科林能源公司为航天石化公司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云南安一项目(焚烧系统)设计费发票。 2014年5月20日,航天石化公司(定作人)与科林能源公司(承揽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要求,包工包料加工焚烧炉。航天石化公司称其不仅委托科林能源公司设计,还将制造、安装焚烧系统的工作交由科林能源公司负责。 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云南安一公司绿色农化生产建设项目草甘膦母液焚烧单元焚烧炉”,“移交单位名称”为“大连航化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名称”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内容、部位”为“草甘膦母液焚烧单元焚烧炉”,“验收原因”为“我单位已按图纸制作安装完成云南安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绿色农化生产建设项目草甘膦母液焚烧单元焚烧炉。特将此工程移交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进行工艺管道制作安装。”,“质量情况”为“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与功能检验资料核查情况”为“资料齐全有效”,“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意见”处有项目负责人桑建虎的签名并加盖云南安一公司绿色农化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意见”处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同意”字样并加盖公章,“移交单位意见”处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同意移交”字样并加盖公章,“接收单位意见”处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同意”字样并加盖航天石化公司草甘膦项目部专用章。该记录中的“移交单位”是科林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接收单位”为航天石化公司。科林能源公司认为该记录证明设计资料已经交付给航天石化公司,设备安装也已经完成并移交给航天石化公司,航天石化公司已经接收并验收合格。航天石化公司认为验收记录仅能证明设备的外形与图纸一致,不能否定设计存在缺陷。 2015年2月23日,云南安一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发送工程联络单,载明,定向转化装置自2015年1月16日投料至今,历时38天,焚烧母液186.9m3……这个生产过程中,暴露出设计、工艺和设备等多方面问题,于2015年2月11日以工作联系单文件形式告知并要求及时解决问题……在生产中,出现的最大问题,也是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旋风分离器、联通管道、余热锅炉和布袋除尘器堵塞严重,且堵塞周期相当短暂,几乎二十四小时左右,频次高,最终形成装置开车作业率较低,当前的作业率不到20%,装置设计的母液处理量要求达到4.8m3/h,而实际生产只能控制在1-2m3/h ……由于定向转化未能达产达标,从而导致草甘膦生产装置全线停产,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5年3月18日,云南安一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发函,载明,贵司承揽的定向转化总包工程,自2015年1月16日点火调试以来,经历了六次点火升温,六次投料试产,用时60天。在这个过程中,开车率15%,运行周期相当短暂,处理废液只有335m3左右(若达产,按一周调整稳定时间,至少应处理废液5000m3),对照技术协议和商务协议内容,均未达标达产,而且差距较大。 2015年4月15日,云南安一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发函,载明,贵司承揽的定向转化总包工程,自2015年1月16日点火调试以来,经历了十次点火升温,十次投料试产,用时89天。在这个过程中,开车率仅15.6%,运行周期相当短暂,处理废液累积500m3左右(按设计产能,一周调整稳定时间后,至少应处理废液7500m3)。时至今日,整套装置仍然处于调试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迟迟不能正常移交生产。由于装置系统的不合理性和不适应性,长时间的调试,不能正常运行装置,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现已无法承受。 2015年5月5日,云南安一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发函,载明,云南安一公司定向转化工程,现已进入项目调试中期,经历109天的试运转。当前,虽能在低位运行,但仍存在较多问题:焚烧系统炉排除灰不畅,灰斗积灰,致使炉排变形损坏,双轴冷却器需加装除铁装置,炉排配件缺失,温度计需重新选型配置,燃烧机配置需调整,中、下段应增置大功率燃烧机,母液喷枪的入炉深度和液体雾化的喷洒角度应作调整,由于炉壁结焦导致雾化母液返液,往下流入燃烧机内,喷枪8支,操作中无法稳定调整各支枪的喷前压力和流量,雾化程度不一,严重影响焚烧。 2015年8月4日,航天石化公司员工李超通过邮件给科林能源公司发送文件名称为“对账”的excel表,科林能源公司主张该表中第108项即航天石化公司尚欠的涉案合同应付款项31.5万元。航天石化公司认为excel表不是对账单,而是财务记账单,该单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实现。 2017年初,航天石化公司给科林能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航天石化公司欠科林能源公司10895700元,该数据出自航天石化公司账簿记录。航天石化公司认为询证函仅是其根据科林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作出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6月9日,科林能源公司给航天石化公司发送催款函,航天石化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回复邀请科林能源公司洽谈,科林能源公司2017年6月16日复函2017年6月20日上午到航天石化公司洽谈。航天石化公司称其在回复函中所致的需要双方洽商解决的就是科林能源公司设计存在缺陷的问题。 2017年11月15日,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以会议鉴定的形式对云南安一焚烧系统和余热锅炉作出设计鉴定书,“简要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要求废液(草甘膦母液)额定处理量6000kg/h(4.8m3/h),废液含磷、钠和少量的氯,高温焚烧后产生焦磷酸钠和氯化钠,要求烟气达标排放,同时回收焦磷酸钠和副产蒸汽”等内容,“主要设计文件目录”部分载明“云南安一焚烧系统基础设计合同、云南安一焚烧系统设计文件包”等内容,“鉴定意见”部分载明“2017年11月15日,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在北京组织召开了设计鉴定会,鉴定委员会听取了项目情况报告并进行了质询,审查了设计文件、设备图纸和现场调试报告,形成如下意见:1.提交的鉴定资料齐全,符合要求。2.焚烧系统设计存在缺陷,对钠盐结垢特性考虑不足,易引起物料在旋风分离器粘壁及返料器堵塞,导致整个焚烧系统频繁停车。3.余热锅炉设计未充分考虑钠盐在受热表面的积灰结垢特性,由于严重的积灰结垢导致炉内压降大幅度增加,远超设计值。设计中采用的密排H型翅片管结构进一步加剧了积灰堵塞,致使设备不能连续运行。4.余热锅炉集箱穿墙结构设计不合理,漏风严重,造成引风机能力不足,致使焚烧系统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废液处理量。鉴定委员会一致认为:云南安一焚烧系统和余热锅炉存在设计缺陷。建议:针对上述缺陷提出改进方案。”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科林能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航天石化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一份《北京市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双方均未否认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云南安一合同项下锅炉和焚烧炉设备的交货和安装工作,并且云南安一项目已经实际投入运行;双方均未否认,对于被申请人承包的云南安一项目而言,上述锅炉和焚烧炉应属众多系统中的单个环节和单项设备,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对于其供应货物的验收责任应当扩大至整个项目的整体投料运营验收。航天石化公司认为,仲裁的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是设计合同纠纷,尽管两个合同涉及的设备是同一个设备。 科林能源公司为证明科林能源公司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成并交付给航天石化公司,航天石化公司使用了设备,提供了设备运行现场和中控室的照片打印件、中控室交接班记录打印件。2018年4月11日和2018年4月16日的交接班记录打印件显示,设备(包括消防、安全、环保设施运行或检修情况)均为无,前者接班情况为“运行正常”,后者接班情况为“停气”。航天石化公司认为即使设备已经安装运行,也无法证明设备的运行就完全符合工艺要求。 科林能源公司表示,我方只负责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体设备的设计,不负责系统工程,系统中的其他设计与我方无关;草甘膦母液焚烧系统工程总价款1850万元,涉案设计合同和后续定作合同的总价款不到400万元,所以涉案设计不可能是关键部分,往焚烧炉中放置废液的喷枪是由航天石化公司自行设计的,喷枪的数量及喷量我方不掌握,焚烧炉的部件的详细施工设计是航天石化公司负责的;根据行业惯例,草甘膦含盐废水1m3=1.5吨,所以我方设计的焚烧炉是按照焚烧母液条件为6吨/小时设计的,焚烧母液处理量未达到要求可能是因为航天石化公司的喷枪废液量不达标导致的;在设备运行状态下,废液处理量因喷枪喷废液量以及母液缓冲罐中母液量的多少会存在处理量不均衡的问题,不能依据某一时间点废液处理量的大小来确定整个焚烧系统实际能够处理的废液量;设计数据是航天石化公司提供的,我方仅根据航天石化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设计,我方对航天石化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而不是对业主负责;涉案合同服务项目保证期从2014年10月15日我方为业主方组装完毕相关设备后开始计算,现在已过期;航天石化公司提交的云南安一公司给其发送的四封函件的问题并未向我方反馈,航天石化公司是国企,我方是民营企业,对于航天石化公司提出的要求我方都积极配合,不存在不配合解决问题的情况;航天石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计没有达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要求和条件,而且从设计定做设备安装运行直到我方提起诉讼,航天石化公司从未提出这些问题。 航天石化公司表示,焚烧系统中的电器及控制系统设计、燃烧器等由我方委托案外第三人完成,这部分属于辅助配套的内容,占整体系统的比例非常小,不是关键部分;涉案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式,试运行过程中一直对涉案项目进行考核,但因科林能源公司未达到相应的验收标准,业主未出具验收证明,项目未最终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未经过评审程序,我方没有确认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文件已经评审合格;保质期应为试运行考核合格之后的一年内,但因质量缺陷一直未考核合格,故保质期尚未起算;涉案合同中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但当时只看设计方案不可能知道其缺陷,只能根据最终运行结果来确定;项目地点安装的设备一直在运行,但达不到设计时要求的废液处理量,到目前为止,废液处理量不达标、积灰严重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云南安一公司将问题反馈给我方后,我方及时向科林能源公司反馈了这些问题,科林能源公司也配合处理了一段时间,因为问题一致存在,后续科林能源公司就不配合处理了,所以只能维持现状;涉案合同约定设计必须达到每小时处理6吨废液、处理Na+含量为31%的废液、连续运行时间为7200小时/年,但实际上并达到这些要求;含钠盐的废液密度是1.25吨/m3,所以6吨/小时与4.8m3/小时是对应关系,该密度是业主实际测量后确定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科林能源公司与航天石化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签订后,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提交了设计文件,开具了全部设计费发票;航天石化公司还与科林能源公司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就涉案设计委托科林能源公司加工焚烧炉;科林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交付了草甘膦母液焚烧单元焚烧炉,且质量情况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资料齐全有效、验收合格;项目地点安装的设备一直在运行。故,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义务已经完成。 航天石化公司认为,科林能源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对钠盐结垢性考虑不足,废液处理量不达标、积灰严重、运行周期短暂,所以科林能源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剩余设计费不应支付,而且科林能源公司应退还航天石化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 首先,关于废液处理量的问题。航天石化公司主张废液处理量应为4.8立方米/小时,云南安一公司的函件和设计鉴定书中载明的废液处理量也是4.8立方米/小时,但是涉案合同约定焚烧的母液条件为废液量6吨/小时,航天石化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废液量计算标准之间的换算关系及其合理性依据。所以,废液处理量应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准。 其次,航天石化公司提供了云南安一公司出具的四份函件,但是,航天石化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及时向科林能源公司反映过这些问题并要求整改,航天石化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且复印件中,航天石化公司并未否认科林能源公司分析的系统堵塞的原因,与常理不符;函件中并未提到整体设备运行问题由涉案设计导致,且函件中的废液处理量4.8立方米/小时的标准现无证据证明;四份函件的日期集中在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函件中显示点火调试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距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航天石化公司认可设备一直在运行,科林能源公司提供的中控室交接班记录未显示焚烧炉运行异常或检修、维修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废液处理量不达标、积灰严重、运行周期短暂的问题一直存在,且系涉案设计缺陷导致。 再次,航天石化公司提供了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会的设计鉴定书。但是,鉴定工作系航天石化公司单方面组织,鉴定过程中没有安排科林能源公司以及生产厂家发表意见;鉴定意见还包括“余热锅炉集箱穿墙结构设计不合理,漏风严重,造成引风机能力不足,致使焚烧系统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废液处理量”,该鉴定意见与航天石化公司主张涉案设计缺陷导致废液处理量不达标的主张存在矛盾;在科林能源公司向航天石化公司交付依据涉案设计加工制造的设备三年多之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科林能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后,北京热物理与能源工程学才就云南安一焚烧系统和余热锅炉召开设计鉴定会,若整套系统出现的问题确系涉案设计导致,航天石化公司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所以,设计鉴定书的证明力有限。 最后,航天石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林能源公司的涉案设计违反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焚烧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和标准规范;涉案合同的焚烧系统设计技术要求中对于焚烧炉中的焚烧室的组成部件、运行温度、位置排列、设计原理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焚烧炉的整体设计并非全由科林能源公司自主决定并完成;焚烧炉应属众多系统中的单个环节和单项设备,废液处理量、运行周期与母液缓冲罐中的母液量、喷枪的位置、数量和喷量、辅助燃料等因素均有一定的关系,科林能源公司负责焚烧系统的基础设计,而非全部设计,相应的设备和材料也并非全部由科林能源公司提供;航天石化公司在收到科林能源公司提交的设计后又委托其进行加工制造,并且在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中记载验收合格。所以,无法证明系科林能源公司的涉案设计存在缺陷并导致废液处理量不达标、积灰严重、运行周期短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航天石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科林能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航天石化公司应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合同约定,第一笔合同款是合同总价款的30%,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是合同价款的50%,应在设计文件(技术方案)交付给航天石化公司且经航天石化公司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款是合同总价款的20%,应在试运行考核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科林能源公司认可第一笔合同款已支付。设计文件交付给航天石化公司后,航天石化公司称双方未经过评审程序,但是航天石化公司委托科林能源公司依据该设计加工制造相应设备,其行为可以视为对设计文件评审合格的表示,第二笔合同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航天石化公司主张试运行过程中一直对涉案项目进行考核,由于科林能源公司未达到相应的验收标准,业主未出具验收证明,但是现无证据显示科林能源公司对其设计的验收责任应扩大至整个项目的整体投料运营验收,即便航天石化公司未能完成与项目业主的整体验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航天石化公司未能完成与项目业主的整体验收应当全部归责于科林能源公司,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确有与设备安装后的试运行考核合格挂钩的付款节点,但考虑到航天石化公司未证明开展性能考核的具体情况,以及科林能源公司不符合哪些具体性能考核指标,且调试运行验收的实施时间以及验收结果是否合格非科林能源公司所能掌控,结合航天石化公司对科林能源公司依据涉案设计制造的设备及质量控制资料、功能检验资料均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接收单位即航天石化公司验收合格,整个项目投料运营至今已四年有余且一直在运行等情况,第三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亦应已成就。故科林能源公司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和第三笔合同款共计3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林能源公司撤回要求航天石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前述,科林能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设计义务,故航天石化公司要求科林能源公司返还13.5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大连科林能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315000元;二、驳回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航天石化公司与科林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与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等内容,并明确了验收标准。云南安一公司及航天石化公司在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中明确记载: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资料齐全有效、验收结论合格。航天石化公司认为该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业主函和设备运行照片能够佐证,并分析其中重要原因系设计不合格,设计对钠盐考虑不足,设计存在缺陷,并要求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设计中采用的标准规范及相关参数,科林能源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设计的实物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已经投产,因合同设计参数系双方约定,科林能源公司不可能擅自改变设计原有的约定条款,故双方合意形成的设计制约了设计参数空间,根据该设计形成的成果也经过云南安一公司及航天石化公司验收通过。至于航天石化公司声称对钠盐考虑不足,导致管道堵塞,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等行为,系一系列工程规范的参数问题及施工等问题当中的一个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均可能导致出现堵塞,但这种堵塞无论出现原因如何,均与本案双方形成合意的设计无关联。航天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航天石化公司请求进行鉴定,在一审程序中,合议庭已经对其予以答复,不予准许,其原因在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认为,一审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航天石化公司寻求在二审程序中继续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航天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航天石化公司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经询,其表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该鉴定,但是一审合议庭未同意其进行鉴定,在一审笔录中载明回应称“你方要求鉴定的检材,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的内容,设备运行出现问题可能是包括设计方案、设备制作安装、运行等多种因素导致,故你方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依据涉案合同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你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振华 审 判 员 刘炫孜 审 判 员 张 阳
法官助理 孟 磊 书 记 员 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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